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525-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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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柏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40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查處,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2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71頁)。嗣因原告於裁決前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認系爭地點非屬交岔路口,惟系爭車輛車身三分之一已占用道路範圍,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第99頁)、第48-C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第9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1違規地點為「板橋區長安街331巷86號旁」,第11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逕行舉發有所誤判,停車點3分之2為私人土地,3分之1為道路。系爭車輛車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再利用地形地物「因地制宜」安全停車為首要之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警方接獲違停通報,稱系爭地點附近路段有車輛不依順向停車,警方到場查看發現系爭車輛車上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而屬停車,且系爭車輛並未依順向停車,車頭超過私人土地,已占用道路範圍,屬違規行為而依規定舉發。 ⒉再經檢視被證8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均以 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於系爭地點。參酌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意旨觀之,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原告以上開垂直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處分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停車點3分之2為私人土地,3分之1為道路,然車 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云云」主張處分撤銷,惟檢視被證8之採證照片,顯見系爭車輛車頭停放位置為鋪設柏油之路面,而與二側建築物間則有施作之覆蓋排水設施。據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業已占用到排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且依舉發機關回函檢附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4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29351號函回復內容,系爭車輛車頭停放部分即系爭地點瀝青路面及側溝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顯見系爭車輛車頭停放部分已占用道路範圍,即有道交條例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以車頭朝向路中(即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等語置辯。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視採證照片(第105-106頁),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為警採證時,車上無人,並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應為「停車」無訛,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觀系爭車輛停放處所,車輛右側建築物騎樓柱之前方設有測溝,自該騎樓柱延長安街331巷向左延伸如本院卷第109頁之紅線外瀝青路面,均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有該所113年4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29351號函可參,則系爭車輛停車方式確實有三分之一車身(即車頭)停放於長安街331巷之道路範圍內,此亦為原告起訴自承「停車點……三分之一為道路」,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欲停放汽車於長安街331巷之道路邊緣,自應依長安街331巷之車輛順行方向為之,然觀系爭車輛之整體停放方式與長安街331巷之道路行向係成垂直狀態,顯未依長安街331巷之順行方向停車,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前開2紙原處分,於法相合。 ㈡至原告所指車頭並未超出道路白線,係因地制宜安全停車乙 節,查本件原處分裁罰事實係因原告停車未依順行方向,並非裁罰原告占用道路路面停車,而停車方式既有前開相關規定,自無任原告以因地制宜為由而違規停車,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