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152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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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徐旭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964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9.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3日舉發(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59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通知單所引用法條錯誤,舉發為無效,且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距,非連貫車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07:48: 58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上,前方數車輛依序排隊、已呈現連貫車隊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48:59至07:49:01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跨越穿越虛線,部分車身自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49:04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於輔助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7:49:10時,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前方完全駛入輔助車道(本院卷第55至56頁)。據上可知,原告於輔助車道已呈現連貫車隊之情形下,仍強行自檢舉人車輛前方駛入車隊之中,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檢舉人車輛前方尚有2、3輛車距,依據上開採證照片,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間雖有部分空間,惟扣除安全距離後,顯然不足以再駛入其他車輛,仍屬連貫車隊無訛,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部分,係以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741號函之說明二則記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本院卷第47頁),而認為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錯誤。惟原告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關於變換車道之規範,而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並無錯誤,原告核有誤會。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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