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TA-113-交-1529-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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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9號 原 告 徐存呈(原名:徐國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22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花蓮縣台11線12.85K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第53頁)。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1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38頁、第49-52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4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65頁),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6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早已知悉超速40公里以上之法規,南下驅車皆有注意行車速度,原告於大平台申訴測速設備是否正常,只得到測速設備之定期檢驗報告,而並非當下之檢測。 ㈡當下未超速之理由如下:①車上有70多歲老人,並患有大腸癌 ,以及7個月大的嬰兒,此兩者均無法承受高速移動,因此有特別注意行車速度。②該違規車輛有定速功能,行經台11線時,知道該路段常態為限速70公里,因此設定70公里之定速,未注意該路段改為速限50公里,或有超速20公里之可能,但絕無可能超速40公里。原告不認為行車速度有超速,故沒有保留行車紀錄影像,且舉發時間至寄送紅單時間,行車影像已自動删除,故無法佐證並未超速40公里之事實。此時間差之現象會認為只有交通部單方面之理由,無法給民眾自清之機會,認為非常不公等語。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認前開違規事實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主機:21C242),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且臺11線12.4K處南下設有限速50公里標示,於臺11線12.6K處南下車道設立「警52」警告標示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事實舉發尚無違誤。 ⒉另原告陳述設備是否正常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被告就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如:設備是否正常),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12/15、15:22:03、超速、主機:21C242、速限:50kmh、車速:113km/h、車尾、地點:台11線12.85K南下車道、證號:M0GA0000000A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BTV-7519」(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1C242、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屬可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11線南下12.85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而系爭路段之地面明顯劃設標示速限為50公里之標字,復於路旁設立「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第57頁),原告自不得諉為「未注意該路段改為速限50公里」,另於原告違規地點前250公尺處,復設有「警52」標誌,有「警52」標誌之現場照片、測速配置圖可參(第59、61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 ㈢至原告主張設備是否正常一節,按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 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2年4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已如前述,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所執,自無可採。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屬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復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