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3-交-1534-202503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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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葉家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AFV441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A FV441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及建國南路1段路口,因其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於多車道左轉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前並吹哨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59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另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天色昏暗,原告並未看見員警有攔查動作,亦未聽到哨 音,僅依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拒檢逃逸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員警見狀即吹哨並以指揮棒手勢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自駛過員警站立處後離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處罰鍰3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6頁、第151頁、第15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在 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警以指揮棒手勢輔以哨音示意攔停,惟系爭車輛拒不停車逕自駛離等情,為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77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66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密錄器時間】18:44:18,員警面向道路方向,手持哨子。同時畫面中(紅圈處)出現一輛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轉朝員警方向駛來,可聽見員警吹哨兩聲,員警同時自路邊往車道方向移動。18:44:20,員警再次吹哨兩聲,此時員警已移動至車道中央,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之車道,惟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停等或減速,即自員警面前駛離。18:44:2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可見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相鄰之車道,員警並唸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191至19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邊吹 哨示意邊自路邊往車道中央移動,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車道之位置,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央,且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僅在相鄰車道,併參酌員警輔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事後卻徒以其未曾看到員警攔查動作、未聽到哨音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