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TA-113-交-153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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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誠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7.2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86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罰「3,300元」,經被告更正為「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以上經被告通知原告,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3、47、21、25、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的車子看不到 前面的狀況,所以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方向燈,確認外側車道有足夠之間距,系爭汽車才變換車道,並無在「驟然」之情況下變換車道,亦未造成右後方車輛「驟然」降低車速。採證影像內容亦不完整,該影像之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向燈,且舉發車輛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記錄之機型規格及攝影角度而有所差異,無顯示當時實際車距,倘該機型有望遠鏡功能,會讓實際車距與影片中呈現之車距有所落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檢舉人車輛顯不足半輛車身長度,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檢舉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86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3月7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834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9-45、74-75、77-8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方車輛距離過近,系爭汽車為廂型車,後面 的車子看不到前面的狀況,所以我就先變換車道;當時有打方向燈,確認與外側車道車輛有足夠間距才變換車道;舉發影像內容不完整,此前系爭汽車即有打方向燈,且舉發車輛故意拉近距離;採證影像因機型規格及攝影角度有差異且無顯示車距,若有望遠鏡功能,影像所示會與實際車距有所落差等語。然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前方因回堵車速陸續放慢,因欲往木 柵出口,先行切換行駛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起訴時另稱: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我看到前方第一輛車與第二輛車間距過近,可能有追撞風險,進而變換車道;有確認右側車道車輛駕駛注意到系爭汽車並放慢速度才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就其變換車道之原因為系爭汽車為廂型車會擋住後方車輛視線、前方車輛回堵而原告要往木柵出口,抑或前方車輛有追撞風險;及就檢舉人故意加速拉近距離,抑或有注意到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放慢速度,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以採憑。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 ,天氣陰,略有雨,視距正常,車流順暢。畫面時07:48:13-07:48:16,從畫面左側出現一輛黑色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可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圖1、2)。系爭汽車超越A車時,即可看見系爭汽車已開啟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07:48:16,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到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依照當畫面中所顯示之參考時速為『86 km/h』,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1組車道線長(見圖3);畫面時間07:48:20,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完成,當畫面中所顯示之參考時速為『85 km/h』,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間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以內(見圖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77-81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與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亦即約10至20公尺(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依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5公里(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公里,附此敘明),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42.5公尺,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僅10至20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至原告主張錄影機型、攝影角度不同會有差異、無顯示車距,若有望遠鏡功能會與實際車距有落差等語。經核,系爭汽車係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近距離」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見到本院卷第79-81頁擷取畫面),可見採證影像並非紀錄「遠距離」物體之望遠鏡頭所錄製,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失真之情形,車道線亦清楚可見,並可作為本件車距之參考,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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