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537-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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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7號 原 告 趙士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7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3月5日因工作較晚返回居所,一時未能覓得車 位,乃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居所旁之巷內,欲待翌日清晨再移至適當處所,卻因而遭員警逕行舉發當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詎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於同一違規行為,再於翌日凌晨1時16分逕行舉發,原告對凌晨舉發部分不服,請求撤銷。 2.本件違規時間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要件,且違規地點非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亦非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且該處為巷弄,非商業區,無任何商家營業,即使白天亦未見人車頻繁通行,何況深夜時段,幾乎無人車往來,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系爭機車位於紅實線內,靠近花圃外緣,距離紅色實線尚有相當距離,並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自以不舉發為適當。員警固有依現場事實及違規情節輕重,職權裁量是否加以舉發之權限,惟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裁量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其裁量權無逾越法定界限,請求審查員警裁量權行使是否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並未爭執於事發當日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之事 實,僅爭執違規情節輕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惟該規定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輕微,而賦予執法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認該規定已變更法定處罰要件,而謂在深夜時段停車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且其性質為屬執法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本件員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且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並依現場情形認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為當。是原告自不得以其遭檢舉時間為深夜時段,即合理化其違規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6日凌晨1時16分在劃設紅實線規制範圍內停車,見本院卷第49頁)、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員警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員警再就本件逕行舉發,已逾2小時,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698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函)、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63-64、7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裁量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其裁量權無逾越法定界限,請求審查員警裁量權行使是否有濫用權力之情形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謂就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違規停車之情形,均應不予舉發。且此應屬上開執法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2.經核,①舉發機關就原告所述「深夜停放紅線不影響通行者 ,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一節,業參酌採證照片,並考量系爭機車停放在紅實線規制範圍,且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全日24小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按:包括機車),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行車安全,而認本件違規屬實,舉發尚無不妥,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舉發機關知悉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視具體個案裁量是否以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且參酌採證照片,考量本件夜間停車等情節,而認本件舉發並無不妥,據此,無從認舉發機關對本件舉發之決定未探求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有何故意、過失或出於錯誤而不行使裁量權,難認有違法裁量之情形。②至原告主張:本件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裁量之依據等語。然查,舉發通知單記載駕駛人及車主基本資料、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係為使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得以瞭解特定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以利裁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而本件舉發機關並無違法裁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