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1538-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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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8號 原 告 范綱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東北往西南、近和平東路)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拍照取締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外車道設計不良,有黃色網狀禁止停車線100公尺 以上,且該路段車流量大容易塞車,內車道車輛無法正常駛入外車道右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駛入外側之右轉道即於中間車道 逕自右轉,致其右方、後方車輛見狀均緊急閃避、煞車;該路段中間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及右轉標誌,況取締路口前方10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和平東路請走外環道之標誌,原告應得知悉需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無原告所主張車道設計不良之情形,是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行駛,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5頁、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科技執法儀器設 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和平東路3段口,設置位置前約200公尺處有警示標誌及告示牌,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又該路口地面指向線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線清楚可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經違規路口時於中間車道右轉,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078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9頁)及卷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行經方向示意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2頁)等附卷可稽查。 2、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至其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始開始向右偏移,於路口停止線前仍尚未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邊向右偏移邊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完全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後完成右轉彎;且該路口前方及地面之標誌明確,核與前開舉發機關函復之情形相符,已足以提醒用路人如欲於多車道轉彎應提前預作準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多車道右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完全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且如前述,該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當之問題,又近路口處雖有網狀線區域,但亦未如原告所稱長達近百公尺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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