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交-154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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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0號 原 告 成夢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改為裁決)、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以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增加罰鍰金額及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12年7月6日7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觀音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2、罰單日期時間為7月6日早上7時17分,天氣晴朗,太陽斜射光線明暗反差稍大,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4線道馬路的路肩路樹陰影處,夾雜在2台路邊停車的汽車之間且高度較低,對於行駛在內線車道的車輛而言實在不明顯,原告收到罰單後2天即7月25日早上,於同一時間,天候狀況一樣,天氣晴朗,實地測試,行駛於內線道時幾乎被外線道車輛阻擋,看不到測速取締標誌,失去警告的作用,實在不符法規設置明顯之規定。3、附當時錄影原始檔案,影片第12秒出現,第13秒即被阻擋,第19秒值勤警車出現,也在陰影下路肩車輛之間,不是很好識別。影片為真實該路段,可由Google map查證。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9909號函所附舉發意見略以:「…職於112年7月6日6時至10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本轄○○區○○路0段000號旁(往觀音方向),以合格認證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拍攝一部000-0000號普重(應係「大型」之誤繕)機車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速度97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2、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1100432,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0.1公尺(140公尺+儀器測距50.1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190.1公尺處,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機車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4、是以,系爭機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側 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間,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乃指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73頁、第74頁、第79頁、第83頁、第95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9909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11/19人勤務基本勤務表、舉發單位意見表、警員執行測速採證地點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照片、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 側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間,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乃指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重型機車所比照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000元)逾12,000元部分,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符,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而違法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業 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舉發單位意見表」敘明:「…警示標誌擺設於電線桿前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設置高度足使一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核與前揭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照片所示相符,堪認屬實。   ⑵又依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25日所拍攝之錄影擷取畫面(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就畫面中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位置、高度而言,核屬明顯設置;況且,由此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畫面與前揭警員測速採證時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照片予以比對,二者之設置地點並非相同,是原告執之而指摘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2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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