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1542-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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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2號 原 告 張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其違規行為,並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到案,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中央路原為三線車道,原告原行駛於左側車道準備左轉中華 路,行至路口時車道由三線車道變為四線車道,左側二車道皆可左轉中華路,且車道線為雙白線,無論行駛在標線左側或右側都是左轉中華路;且當時系爭車輛前後皆無同方向行駛之車輛,跨越雙白線並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應屬於輕微違規而得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原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 ,該路段路面標線為雙白實線,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由第二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該路口設有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前方有懸掛「本路段科技執法」之標牌設置於左右路側,上述標牌皆清晰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至就是否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一節,賦予員警得依個案違規事實為裁量判斷,是本件員警經綜合各情裁量結果而認有舉發之必要,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責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3至67頁、第87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案件,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復經舉發員警確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8437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79至85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右下角顯示時間(下同)05:05:03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左側數來第二車道,與其左側第一車道間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卻於05:05:04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左側第一車道後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本件係經舉發員警審認採證影像後確認違規屬實而依法舉發,業如前述,原告徒憑己見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