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交-1544-20241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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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4號 原 告 王明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7號、第22-AFV36730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環河北路1段交岔之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盤查,嗣並要求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一),並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環河北路1段(行為二),警員因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一)、「紅燈右轉」(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67307號、第AFV36730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8日前,並均於113年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3年4月2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自承其為實際駕駛人。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7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駕駛系爭機車至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口,遇紅燈時,依規定行駛至機車格,等綠燈亮時再直行進入大稻埕碼頭,當時系爭機車停在最左邊第1輛,隔一會兒警員指示右轉,故原告並未紅燈自行右轉。2、原告當時是停在最左邊第1輛,警員無故指示原告右轉,顯已違反安全比例原則,且該地形不適合臨檢,故原告依指示右轉後續行。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機車於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行經違規案址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1段口,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請原告即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停車受檢,原告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右轉後逃逸,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依所見違規事實,並抄錄車號,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案。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因員警攔查受檢,惟原告拒絕受檢紅燈右轉逃逸,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2、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員警指示右轉」;惟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並無發現員警指示原告右轉,系爭機車駕駛人確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在卷可稽。3、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1000110360號函示(略以):「三、有關本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有所謂『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所指為何,主要係指當事人經攔停稽查,本即負有服從稽查之義務,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服從稽查。四、有關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查驗駕駛人身分外,尚需進行哪些例行性稽查一節,按交通勤務警察執行路檢稽查,主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如最基本的查驗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行車之許可憑證、或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進一步稽查…等措施)。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採行查證身分、檢查車輛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相關職權措施。」,經檢閱採證影像及舉發員警表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受檢,惟駕駛拒絕受檢並在紅燈下逃逸,觀原告騎乘機車疾行、無視員警攔查等行為,顯然消極不作為逃避警方稽查乃其本意,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甚明,員警依法分別舉發尚無不當之處。4、末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況本案尚有採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於法裁處並無違誤,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一、二。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警員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833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單數頁〉、第103頁、第10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核有違誤;另原告以其係依警員指示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833號函載稱:「…旨揭車輛於113年1月22日8時16分許,行經本轄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一段口停等紅燈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請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因不願配合,員警遂請渠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竟無視現場號誌為紅燈,違規紅燈右轉(東往北)後逃逸,員警事後檢附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尚無違誤。」,且有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佐(原告雖稱警員指示其紅燈右轉,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與常情實屬有悖),是此一事實堪予認定。 3、據上,足知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經警員要求出示證件,而 原告未立即出示,警員乃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原告即逕自違規駛離並「紅燈右轉」,是被告據之就「紅燈右轉」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另原告固經警員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自違規駛離,然因原告並非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事實,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乃以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核屬有誤;至於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即「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則要屬他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均一併說明;至於原處分一經本院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該部分之違規事實而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5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