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1553-20250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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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鈞淳 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第48-C89D5024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鈞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駕駛其母親原告高 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無故於車道中驟然煞車,致其後方機車騎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張鈞淳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高美麗「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1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張鈞淳、高美麗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審理中自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送達原告高美麗。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張鈞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右側有部 機車暫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則稍微往左行駛,當時車內之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之雷達警示聲響起,可能是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貼近中線而太靠近系爭車輛,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之車速緩慢,因聽到警示音聲響時先輕踩煞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作動就自動煞停,此有系爭車輛之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張鈞淳當時為閃避旁邊白色機車,車身雖有稍偏左行駛,但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因自動緊急煞車系統判讀到原告張鈞淳之對向車道有機車非常貼近,才會導致該系統判斷有碰撞危險而作動煞停,此與道交條例第43條規範惡意逼車的情形有別,是原告張鈞淳在減速慢行情況下,並沒有要逼車,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之前鏡頭影片時間 00:00:05~06,原告已行駛經過右側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同向車道未有其他車輛,前方有一位路人正在行走;影片時間00:00:06~08,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經過,未有跨越行車分向之情事;影片時間00:00:07~09,車內雷達聲響起,道路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驟停,後有碰撞聲響,前方行走之行人嚇一跳回頭觀看。系爭車輛之後鏡頭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及後方騎士已通過右側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亦起步向左轉彎;影片時間00:00:05~07,車內雷達聲響起,原告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必須要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道路就像平常一樣安全,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卻因為車內雷達聲音等狀況就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也使後方乘客左手腕受傷,因此,此行為已對後方機車造成巨大之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之煞車支援, 載明系統不會自動作動煞車,下方也有「駕駛人應隨時負責控制車輛,請小心並專注的駕駛,系統是輔助工具,無法減輕您應隨時注意安全的責任」等警語,因此系統僅是輔助預警系統,不會主動作動,踩煞車還是駕駛人來控制。而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又系爭車輛於影片中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2.查被告固以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7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8994號函(本院卷第129-130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31-132頁)、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57、159頁)、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1-164頁)、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172頁)、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35、139、183-185頁)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張鈞淳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分別以原處分A、B分別裁罰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㈠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m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16,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8.9公里;畫面時間17:21:18,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5公里,而路面可見繪設「慢」字之標線;畫面時間17:21:21,系爭車輛到達巷口並持續直行,參考車速降至13.5公里,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前方又有另一處無號誌管制之巷口,前方亦再繪設「慢」字之標線,且畫面右側可見巷弄有機車駛往無號誌管制之巷口並在巷口暫停,機車車頭亦已超過路邊紅線進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畫面時間17:21:22,對向車道藍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甚近,車內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之車內雷達警示音響起,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暫停在車道中,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畫面時間17:21:26,再次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前方穿著黑色外套之行人亦受到驚嚇並立刻轉身觀看,車內男性則說「是怎樣?」。㈡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後鏡頭.m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19,後方約4公尺處(即一道車道線)有一部雙載之機車跟隨在後。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3.7公里;畫面時間17:21:20,系爭車輛通過路面繪設之「慢」字標線,參考車速為14.5公里;畫面時間17:21:22,系爭車輛通過無號誌管制巷口,可見畫面有機車在巷口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參考車速為14.7公里,後方機車此時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約5公尺(較一道車道線稍長)左右;畫面時間17:21:22,車內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之警示音,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暫停,接著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後方機車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煞車暫停;畫面時間17:21:23~24,後方機車騎士發覺系爭車輛已暫停,表情驚恐並猛力煞車,仍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同時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車內男性說「是怎樣?」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8-249、253-26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以時速13.5~18.9公里緩慢速度行駛在車道中,其車前雖未發生任何異狀,系爭車輛卻驟然暫停在車道中,惟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然暫停挑釁後車或刻意造成後車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再參以原告張鈞淳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爸爸及媽媽,因有部白色機車停在車道路口上,有點侵害我的車道,我就將系爭車輛稍往左行駛,但沒有跨越分向線,於畫面時間17:21:21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藍色機車,可能是這部藍色機車太靠近系爭車輛,才造成系爭車輛雷達警示音響起,我先踩煞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就作動而自動煞停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核與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說明手冊(本院卷第23-27頁)所載:「系統的設計會將煞車準備好進行急煞車,以協助減緩碰撞速度。系統不會自動作動煞車。若您踩下煞車踏板,即便只是輕踩,系統也會額外作動煞車,最高可達最大煞車力」等情相符,足認原告張鈞淳上開所陳,尚非無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車道上雖未發生任何異狀,惟於畫面時間17:21:21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於畫面時間17:21:22亦可見該部藍色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原告父親見狀提醒原告「小心」後該車之雷達警示聲響起,系爭車輛隨即驟然煞停在車道上,是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因對向車道之藍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過近,導致系爭車輛之自動緊急剎車系統警示聲響起,原告因而輕踩煞車卻造成系統作動而自動煞停之情,實難認此係原告張鈞淳恣意驟然煞停而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張鈞淳當時僅以時速13.5~18.9公里非常緩慢車速行駛於車道中,未見有何超速、蛇行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系爭車輛之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突然作動煞停,且因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才造成後方機車騎士來不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原告張鈞淳駕車時有何「恣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故被告對原告張鈞淳、高美麗所作成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均應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有違誤。原告張鈞淳、高美麗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