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交-155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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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5號 原 告 徐志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C40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忠義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7OC40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C406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下係由內車道迴轉,而迴轉道兩旁皆為建築物,未劃設斑 馬線,應不屬於路口,且我離路口有相當距離,車輛雖已伸越停止線,但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或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尚無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不符合闖紅燈之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依交通部函釋所示,在劃設有停止標線且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而系爭路口即屬之。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未依規定停等在停止線之前,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自屬已進入交岔路口範圍,則其主張僅超越停止線而尚未進入路口云云,應不足採。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答辯書(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紅燈迴轉乙情,前已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揭示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足證原告該當闖紅燈違規。  2.至原告雖主張其迴轉並未進入銜接路段,故不符合闖紅燈之 要件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內側車道迴轉過左側安全島之前端開始,實已進入中正路與忠義街銜接路段,為不同行向車流交會處,自屬交岔路口之範疇。此由原告在其行向紅燈時迴轉入對向,將使同時刻自忠義街綠燈左轉入中正路之車輛,必須減速、閃避原告車輛一情自明。是以,原告於系爭路段紅燈迴轉,已致生該交岔路口行車往來之危險,當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欲禁止之闖紅燈行為,而非僅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甚明,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明知不得闖紅燈,而原告尚未通過路 口停止線前,已知悉燈號為紅燈,自應停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繼續通行至銜接路段上迴轉,主觀上顯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因當場舉發而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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