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155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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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永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對原告製開第C17566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被攔下之位置尚未到達停止線即被一位男性員警攔停,所以原告以為需要到下個轉彎處停止做臨檢,所以逕自穿越系爭路口,懇請確認攔停之位置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惟原告本人並無額外的錄影證明,仍需警方提供密錄器自行再判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19:40,舉發員警位於○○路○段000號前執勤。21:19:42至21:19:50,系爭車輛沿中興路往南行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隨後於大同路一段旁停車。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南行駛,於遇「遵1」停車再開標誌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觀察,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難謂有依標誌指示行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者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第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頁)、採證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3-86頁)、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12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5-46頁、第125-12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2024_0215_211950_819.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4/02/15/ 21:19:40(下同)。勘驗內容: 21:19:40:畫面左前方為路口,其上畫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停止 線。 21:19:42: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 。 21:19:43: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未停等即逕自通 過停止線。 21:19:43: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4: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7:系爭機車依員警指示停於大同路一段路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64-165、171-175頁)。觀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段左側,確實設有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無誤,故原告應可清楚知悉並遵循,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未停車再開,逕自通過停止線之情,綜上足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且主觀上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雖始終陳稱於停止線前有遭另名警員攔停之情事,惟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原告並無在停止線前遭員警攔下之情事,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12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25-128頁)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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