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1559-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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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9號 原 告 彭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37分許,經駕駛在速限為80公里之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3.9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於113年2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另以系爭車輛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惟非本件訴訟標的),並於113年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教示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與訴外人王○○面談超速一事,可證系爭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確係訴外人王○○,並非原告。原告前即已與訴外人王○○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王○○)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可見原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借予職員使用,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對於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注意並予以相當之提醒,難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子鈞違規超速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或負有防免義務。本件原告對於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核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處分顯非適法。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已盡其避免借用人超速行駛之防免協力義務。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5-58頁)、系爭車輛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026號函(本院卷第71頁)及所附舉發通知單2張(本院卷第73、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本院卷第81頁)、違規地點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照片各1紙(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7頁),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經駕駛超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承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陳其出借予其公司員工 訴外人王○○駕駛使用而為前揭超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對於其所出借汽車之使用人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駕駛人使用原告借予之系爭車輛前,本得使駕駛人定期接受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或以程度及頻率較強之口頭告誡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法規,以確保其員工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時有感於原告之告誡拘束而不至於恣意違規駕駛,惟原告卻捨此未為,徒以提出其與員工即訴外人王○○於相距本件超速違規行為逾8個月之112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曾約定訴外人王○○於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云云,此等作為顯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原告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甚明。是以,原告既然未有效管控其員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其員工即訴外人王○○以致違規使用,則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在外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超速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其監督義務,任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