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3-交-1560-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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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智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C19C30483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行經學成路無交通號誌之路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之被害人,當日陽光日照大,直接照射原告眼睛,被害人穿著深色衣褲在大太陽的路上,看起來就像不明顯的黑影,純粹是陽光直射產生視覺上非可控制因素,造成誤撞行人的交通意外,被害人沒有看左右方有來車亦有過失,原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用吊扣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檢視監視器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8:18:33,畫面中為雙 向各1線道,橫向遠、近端各有1條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學成路,距離案址之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之距離;影片時間08:18:39,遠端之行人穿越道有2名行人行走於其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逐漸駛近案址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08:18:43,近端之行人穿越道有1名行人行走於其上,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學成路上,接近遠端之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08:18:44至47秒,該名行人仍行走於近端之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撞擊行人導致行人受傷,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陳述非蓄意不禮讓行人一節,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除故意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而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處罰。原告陳述因陽光直射導致誤撞行人,但陽光直射情形並非不可抗力,原告如有準備太陽眼鏡或類似之物品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雖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651580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81-94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16-117頁)如下: 00:00:00:影片可見當天晴朗,日照光線強。 00:00:11: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自左側建物離 開通過路口。 00:00:12: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3:在陽光下依稀可見前方有人影在通過路面之行 人穿越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 00:00:14:在陽光下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 道,而被害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 00:00:15:可見前方有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被害 人此時正離開左側建物,後續被害人走向行人 穿越道。 00:00:17:可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並可見被 害人之人影。 00:00:18:可見被害人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 被害人全身的影像。 00:00:19:被害人行走於原告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畫面 可見被害人全身的影像,最後被害人上半身之 影像出現在系爭車輛正前方。 00:00:20:系爭車輛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倒於系爭車輛之 引擎蓋上。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前,其前方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後續亦可見被害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之全身影像,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終至碰撞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太陽光線強大照射,在視覺上產生短暫黑影因 而誤撞穿著深色衣褲拿著雨傘戴著墨鏡及帽子正要過馬路的被害人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勘驗內容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可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雖日照光線強,然仍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阻擋原告視線,惟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續原告因疏未注意被害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形而繼續前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系爭車輛應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亦自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本院卷第117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堪認定。末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肇事事故中,行人若有過失之情形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可免吊扣駕駛之規範,故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及相關主張,應無必要亦無可取,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