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3-交-1561-202411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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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1號 原 告 謝玲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即自行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做成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與中央北路3段22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近路口到穿越斑馬線時,號誌燈皆顯示為黃燈,之後才 轉為紅燈。且該號誌燈及倒數秒數之顯示方式與色調,均與臺北市相同型式有明顯差異,黃燈亦未閃示紅燈之倒數秒數,造成駕駛人產生混淆判斷之合理懷疑,故本件影片證據證明力,被告以檢舉影像作為直接證據,逕行裁罰有適法性之疑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檢舉影像,原告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燈已變換為黃燈,並在2秒後轉為紅燈,惟原告仍逕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隨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3條 第1項第1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略)」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檔案名稱:檢舉影片1.mp4)當時為白天,畫面清晰,視線 正常,見前方路口處設有一座3個圓形鏡面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該號誌正顯示為中間之黃色燈號,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09 :39:35,見附件圖片1)。嗣見該號誌由中間向左變換至圓形紅燈,斯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路口(09 :39:37,見附件圖片2),於2 秒後,見系爭車輛未停於停止線後方,反而逕自通過路口停止線,駛過行人穿越道,闖越上開路口(09 :39:38至09:39:39,見附件圖片3至4)。 ⑵(檔案名稱:檢舉影片2.mp4)此影片與「檢舉影片1」為同 一畫面,見前方號誌燈顯示為中間之黃色燈號,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09:39:35,見附件圖片5),並於09:39:37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路口(09:39:37,見附件圖片6),而於09:39:38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09:39:38,見附件圖片7),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截取畫面7張(本院卷第133至136頁)附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在號誌燈號由中間變換至最左 側即圓形紅燈後,方超越停止線直行行駛,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燈號顯示不清云云,洵非可採。復審酌原告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未受阻擋且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闖紅燈,主觀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 3.至原告雖主張勘驗之檢舉影片1.與檢舉影片2.為不同地點拍 攝,然觀諸上開兩支影片所示系爭車輛於闖紅燈前之路段畫面,檢舉影片1.附件圖片1(本院卷第133頁)中,系爭車輛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及一台機車駛過,系爭車輛後方地面則有「慢」標字,右側車道路旁則停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一台藍色貨車,而系爭行車管制號誌燈右下方則設置「當心行人」警34標誌,比對檢舉影片2.之附件圖片5(本院卷第135頁),與附件圖片1所示景物之相對位置均相符,可證檢舉影片1.2.係在同一處所攝得無訛,僅係因檢舉影片2.之鏡頭焦距較大,故所顯示之物體較大、視野較窄,造成兩者呈現之畫面範圍不同而已,是原告主張檢舉影片不具證明力云云,難認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