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156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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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秋艾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39巷與同巷1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8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1451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4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後重新開立之113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告行向是綠燈,行人行進方向是紅燈,行人係靜止地站在人行道,並未跨入行人穿越道,故無行人穿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然本件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並非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又本件行為日為112年7月27日,其112年8月10日超過7日之舉發,故檢舉時間有逾7日之可能。另舉發通知單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6千元,剝奪原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權利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影片「AI1451508-2.mp4」畫面時間17:59:25-17:59:28時,系爭車輛於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欲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17:59:28-17:59:36時,該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禮讓時,快速通過該路口等情,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示,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減速、停駛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逕行穿越系爭路口時,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每個間隔80公分x2個間隔=200公分),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 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内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民眾自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65-67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站立,惟系爭車輛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舉,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約200公分,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間距80公分x2=200公分),明顯不足3公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下一路口有 設置交通號誌,然系爭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原告自無得以下一路口交通號誌顯示之燈號而為得逕行通過系爭路口之依據。原告雖另稱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後,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即於系爭路口停等禮讓行人,行人隨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可知該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㈤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資料所 使用之儀器須經定期檢定合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故檢舉資料既經舉發單位驗證查明而認違規屬實,並無另提出檢定合格證明之必要性。再查本件民眾係於本件違規日即112年7月27日即檢具檢舉事證資料向舉發機關進行檢舉,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9頁)及檢舉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是本件檢舉自未逾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7日內之期限。末按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明文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元之罰鍰,且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本單可利用監理服務站、郵局或超商繳納」,自難認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有何妨礙原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權利,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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