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1564-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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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施來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82139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往北)行駛至市民大道上方時,由內側起算第2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起算第3車道,經該處設置之科技執法照相設備錄影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畫面,認其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82139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同年4月21日先後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82139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經原告檢視舉發「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屬動態違規,採證之每張照片應明確標示汽車變換車道時所屬之不同時間點,並以連貫之方式明示車輛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惟該通知單採證照片列示之時間點均係「2023/12/29 時間:16:53:58」,無法證明車輛有變換車道之事實。2、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有關交通標線之相關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惟據被告所攝錄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車輪根本沒有壓到雙白實線,足見其未達雙白實線就變換至右車道下閘道。且如前點理由所承,被告舉發之照片無時間之先後順序,不僅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之實,該等舉發之照片是否涉以拼湊之方式強加違規事實於原告?3、綜上疑義,原告於l13年2月23日於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3年3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l133046352號函受理),惟被告以l13年3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l133050499號函復原告經重新審視採證之電磁紀錄,仍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4、從照片看系爭車輛,是引擎蓋有剛好壓到雙白線,是攝影機拍照角度問題,系爭車輛從前輪及後輪都沒有壓到雙白線,可從後輪往裡面看,都沒壓到雙白線,原告就開方向燈右轉下快速道路,從上述照片,都看不到系爭車輛車輪有壓雙白線,另引擎蓋到前輪,還有60公分長,由此證明是引擎蓋剛壓線,系爭車輛就右轉下交流道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在違規案址臺北市建國高架往北(市民大道上方)處,因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審查後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7條之2第5項規定以車主即原告為受通知對象製單舉發在案。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經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於違規時、地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且並無任何可阻卻違法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3、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因上開交通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有相關採證資料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可稽,於法裁罰無違誤之處。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採證畫面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113年2月23日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113年4月21日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1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35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採證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69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採證畫面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不依 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 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 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 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 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 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 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700元。)。2、依前揭採證畫面所示:「①第1幀:系爭車輛係位於虛線與雙白實線之間(車身大部分仍在內側起算第2車道,僅右側一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起算第3車道,且亮右方向燈)。②第2幀:系爭車輛車尾下方及後車輪中間之路面已有雙白實線,而其車頭前方亦係雙白實線。③第3幀:系爭車輛僅剩左後輪壓在雙白實線上,其餘車身已進入內側起算第3車道。」。據此,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由內側起算第2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起算第3車道無訛,則其即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僅執採證畫面未呈現系爭車輛之車輪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壓到雙白實線一節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7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6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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