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TA-113-交-1565-202501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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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高及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0月17日重新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處已嚴重影響我的生計與生存權,且立法院已通過罰 鍰1,200元以下不記點之規定,故原處分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在12個月內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違規記點共達12點以上,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自須吊扣駕使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且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均依法繳納罰鍰,並未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顯認識其行為違反道交條例個規定且對其違規情事無爭執。又依交通部函釋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記點規定修正後之處罰認定指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案件」或「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新修正規定不予記點之見解。然本案已裁決、已自動繳納且逾30日,不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之原則,點數不予移除,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違規明細(本院卷第53頁)、(台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合法: 1.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違規,並經舉發,1 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等情,前已認定,是原告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立法院已通過罰鍰1,200元以下不記點之規定 云云。然現行道交條例並無原告所述之規定,行政院就罰鍰1,200元以下交通違規不記點之提案,並未通過修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CAVB80512號 112年4月4日19時14分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2 掌電字第A00N1Z376號 112年6月26日15時37分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3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1頁 4 掌電字第CHND00168號 112年7月17日13時00分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景安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7頁 5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11日11時58分 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紅燈左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71頁 6 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9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31號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79頁 7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併排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87頁 8 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5時15分 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95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17時30分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58巷與復興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