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156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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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原 告 鄭英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第ZIA182877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製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爭執,但舉發地點道路標線畫設錯誤,因汐止匝道與國道三號前後匝道為不同標線方式之標誌。在舉發地點應該是直走的車不用打方向燈,要左轉的人要打方向燈,結果標線錯誤,造成原告要直走要打方向燈,反而左轉不需要打方向燈,才會有本件的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22:29:03處,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於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輔助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畫面時間22:29:03至22:29:05時,輔助車道地面始出現白色穿越虛線,以劃分兩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輔助車道;畫面時間22:29:06至22:29:10時,車道變為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該跨越穿越白虛線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原告主張直行車輛直下汐止而非左轉南港云云。原告車輛由 匝道左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側車道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13 年4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310號函(見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影片截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依本件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 ,惟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整變化,即系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車道,因後續路段將銜接匝道出口,故該車道逐漸調整劃分為左右兩車道,且路面亦因而自右方增列白色虛線以劃分左右匝道出口之情形,觀以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有逐漸跨越白色虛線,往右側汐止匝道出口之方向行駛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進入汐止匝道出口過程中,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進入右側汐止匝道出口時,應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系爭車輛進入右側汐止匝道出口時,為提醒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且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原告主張標線繪製錯誤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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