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1568-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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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8號 原 告 鄭英志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福山街口時,因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9日前,並於112年10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在18:48:48秒、18:48:49秒、18:49:02秒許時, 地上標示可以左轉也可以直行,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應該符合要件。且當時原告在找號碼要提醒後面的用路人,必須開啟燈光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 18:48:58-18:49:04秒許,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研究院路2段時,顯示左側方向燈,後行經研究院路2段與福山街口時並未向左轉彎而繼續直行於研究院路2段,屬不當使用方向燈顯,為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觀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方向之方向燈,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為轉彎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得以轉彎之車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提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0172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48:5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之內側車道,畫面中可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左轉彎之指向線,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18:48:59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此時前方研究院路2段與福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18:49:00至01秒許,系爭車輛駛至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18:49:02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惟未左轉而係持續直行,於18:49:04秒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之研究院路2段;影片全程為夜間,天氣良好,沿途路燈照明,視線清晰,光線充足,系爭路口前方之研究院路2段道路車道線、指向線均為完整,並無脫落、缺損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5頁)。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研究院路2段內側車道,於行經系爭路口前即顯示左方向燈,惟遇系爭路口仍直行通過駛至銜接之研究院路2段,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自始至終未有轉彎之行為,其未正確顯示方向燈之客觀行為事實明確,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㈢至原告稱其係為找路,欲提醒後方用路人而提前顯示方向燈 云云,惟車輛方向燈為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可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以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故縱原告因不熟悉路況,違規時係在找尋應左轉之交岔路口,惟其駛至系爭路口前可見路名標誌而悉前方為與福山街相交之路口,並非其欲左轉之路口,原告即應立即停止顯示左方向燈,以使其他用路人正確預知系爭車輛無欲於系爭路口左轉之行車動線,方得避免遭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該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該車道後方者)誤認而遽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㈣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