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交-1571-20241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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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1號 原 告 楊昊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9時21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行駛至同路段000號附近時,因遭後方汽車(下稱甲車)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乃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並回頭朝甲車之駕駛人目視,經民眾於113年3月28日檢附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221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前,並於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於113年4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及於113年5月24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21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滿18歲,並於當日考取機車駕駛執照 ,於同年2月6日購買系爭機車,為道路駕駛的新鮮人。此 事件發生於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21分左右,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時原告正在道路行駛中,不料遭受後方甲車持續按喇叭,當下受到驚嚇以為發生什麼事故,有緊急短暫停頓幾秒,並回頭觀看是否有發生擦撞事故。之後甲車仍舊緊跟系爭機車後方,並且靠得非常近,原告當時心情有些緊張且氣憤,所以有回頭想了解一下,該車是有什麼原因,為何持續按喇叭並很靠近系爭機車後方。所以,並非行駛中任意煞車,想造成危險駕駛的行為,實際為後方甲車持續靠近,造成當下的停頓原因。道路影片前面中,09:20:59有超越甲車的畫面,之後該車就開很靠近系爭機車後方,並持續一直按鳴喇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CS3221554-1.avi」、「CS3221554-2.avi」): ⑴於檢舉影片「CS3221554-1.avi」,畫面時間09:21:08至 09:21:12時,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直行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繼續直行該路段;於畫面時間09:21:12至09:21:17時,原告不時回頭觀看檢舉人車輛且持續直行於該路段;於畫面時間09:21:17至09:21:21時,系爭機車於前方無車輛通行狀況下,突踩煞車停下,後方車輛急煞,檢舉影片畫面因而明顯晃動一下。 ⑵於檢舉影片「CS3221554-2.avi」,畫面時間09:21:25至 09:21:30時,系爭機車又突煞車,檢舉人車輛急煞,以避免碰撞;於畫面時間09:21:30至09:21:33時,原告有單手駕駛車輛之方式,以騰出之左手挑釁檢舉人車輛。 ⑶上開情事均有採證照片可佐,故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另查,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作成處分。 2、原告固以「…後方汽車持續按喇叭,當下受到驚嚇,緊急 停頓幾秒,並回頭觀看是否有發生擦撞事故」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檢視上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原告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以因有人按鳴喇叭,暫停查看狀況為由顯非上開所謂「突發狀況」,此情為原告片面主張,且乏證明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是要確認,應該是靠右邊慢車道停車,而非停在路中,導致後方所有車輛均無法行駛,然原告並未如此,也沒有下車詢問後方車輛是否真有碰撞情事,可見與後方車輛是否發生碰撞沒有關係,顯然是惡意阻止後方車輛繼續行駛。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為,倘有故意或過失,原則上均應處罰。本件原告無不得已之正當理由,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而造成危險,就該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以上開規定,應予處罰。故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後方甲車持續按鳴喇叭且很靠近系爭機車,其才會緊急短暫停頓,並回頭了解是否發生事故,嗣甲車仍緊跟系爭機車,其因緊張且氣憤,所以回頭想了解原因,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21頁、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8887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後方甲車持續按鳴喇叭且很靠近系爭機車,其才會 緊急短暫停頓,並回頭了解是否發生事故,嗣甲車仍緊跟系爭機車,其因緊張且氣憤,所以回頭想了解原因,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⑤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⑥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7(下同)09:21:1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煞車,駕駛人並回頭朝後方車輛(即甲車)之駕駛人目視。②於09:21:17、09:21:18,系爭機車前駛至路口煞車,駕駛人並回頭朝甲車之駕駛人目視。③於09:21:21,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且駕駛人頭部及身體回正朝前。④於09:21:26,系爭機車前駛通過路口後又煞車,駕駛人並回頭朝甲車之駕駛人目視。⑤於系爭機車煞車時,均與甲車車頭甚為接近,且斯時系爭機車前方並無阻礙其通行之情況。」;復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因後方甲車持續按鳴喇叭且很靠近系爭機車,其才會緊急短暫停頓,並回頭了解是否發生事故,嗣甲車仍緊跟系爭機車,其因緊張且氣憤,所以回頭想了解原因,足見原告係因不滿甲車持續按鳴喇叭且緊跟系爭機車,始有該等行徑,則原告此一駕車而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緣由,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遇突發狀況」顯屬有間,故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則就有無與甲車發生擦撞事故,本 屬易於判斷之事,且若原告欲了解甲車之駕駛人對其按鳴喇叭之原因,亦應循合法之方式為之,而非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致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