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1577-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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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7號 原 告 鄭天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2771670號、第22-CR277177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秀安街1l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71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第22-CR2771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277167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22-CR277177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就原處分二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第44、1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原處分二之起訴。另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一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系爭路段右轉時突然發現一位騎摩托車騎士違法臨停佔領道路,為了避免撞擊必須向左靠造成跨越雙黃線,且依當時路況原告必須將車靠左才能避免車禍肇事,被告未了解當時道路狹窄的問題,如果緊急煞停必定造成追撞摩托車騎士及行人,更會造成車上乘客受傷或扭傷,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適用。且系爭路段之雙黃線後方道路已經變成一線道,沒有所謂逆向可言,雙黃線最末端,為單一車道的寬度,不是雙向車道,過雙黃線以後就不算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陳述係因檢舉人違規造成原告必須跨越雙黃線一節,經 檢視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秀安街l1巷時,巷口畫設槽化線,遇牽行機車騎士即逕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來車道行駛,違規屬實。且影片中明顯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亦持續往前行駛,並未如原告陳述係違規併排,且因為原告可以採取煞停的措施,但原告並未減速就直接跨越到對向車道,所以沒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5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見本院卷第53-5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7680號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3頁、第83-9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勘驗筆錄 詳參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翻拍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133頁):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mp4」 勘驗內容:15:51:14:畫面左方為牽行機車騎士,原告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 位於畫面中間,穿越路口正駛至人行 穿越道上。 15:51:15: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前輪壓在槽畫線上。 15:51:15: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左半車身行駛於槽畫線上。 15:51:16:牽行機車騎士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車輛經過牽行機車騎士後橫跨雙黃線向前行 駛,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5:51:17:經過牽行機車騎士後,系爭車輛繼續跨越雙黃 線偏左行駛於對向車道,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15:51:17: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未見其 使用方向燈,此時牽行機車騎士在系爭車輛右 後方之車道上,逐漸遠離系爭車輛。 15:51:18: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牽行機車騎士 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道上,機車位置未明顯 向前。 15:51:19:系爭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此時牽行機車騎士 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車道上,逐漸遠離系爭車 輛。 是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秀安街l1巷時,於系爭路口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路段右轉時發現機車騎士違法臨停道路,原告必須將車靠左才能避免車禍肇事等語。參以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像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路邊雖有牽行機車之騎士在場,但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停車之措施,而非逕自從該牽行機車騎士左方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且觀以該牽行機車騎士係於原地等待系爭車輛通過而非急速行駛中,亦難認對原告之駕駛有造成突發之意外狀況之情事,縱系爭車輛為閃避該牽行機車騎士而有向左偏移行駛之需,原告亦應於閃避該牽行機車騎士後,即應駛回原本應行駛之順向車道為是,然觀以影片時間15:51:17之後,系爭車輛於經過該牽行機車騎士後,系爭車輛仍繼續跨越雙黃線偏左行駛於對向車道,且後續於設置雙黃線之路段中均行駛於對向車道無誤(見本院卷第95、131、133頁),衡以順向車道前方雖有檢舉車輛行駛,然觀以檢舉車輛後方車道尚有相當之空間供系爭車輛得以駛回原順向車道,原告應可減速依序駛回原順向車道,當無繼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必要,故難認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再者,倘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違規情節自非屬輕微,故本件核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係因閃避突發意外狀況、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舉發,無從採憑。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雙黃線之後方路段非逆向行駛,原告 只有在雙黃線的路段因閃避行人而逆向行駛,並無故意云云,然原告既已坦承有於設置雙黃線之系爭路段逆向行駛無誤,原告於未設置雙黃線路段之行駛,是否構成違規,並不影響原處分一就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原告就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