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158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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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0號 原 告 郭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16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20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50號之8(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遂開立基警交字第RA7216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申訴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定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於113年5月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期間,並未有惡意逼車及危險駕駛等行 為,主觀上亦無強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舉發機關未確實查證當時客觀路況。查檢舉影像清楚顯示原告當時均行駛於檢舉人後方,嗣因檢舉人車速趨緩,故原告保持原行速並緊靠於道路內緣欲自左後方超越,經判斷如強行超越逕行右轉,勢必致生危害,復即減速於檢舉人後方保持安全車距繼續前行,直至北寧路新豐街口即行右轉,期間均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行為。 ㈡、且該路段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混合車道,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縱使原告自檢舉人機車左方超越,檢舉人亦可向右靠行至機(慢)車道,原告並無以不當方式蓄意壓迫檢舉人車輛行駛空間或刻意阻擋該車輛行進,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況原告與檢舉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當無必要為此違規行為,被告未慮及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 ㈢、原告於多年前因車禍致成身障人士,當知交通安全重要性, 因截肢後工作機會甚少,僅得以職小客車糊口,自必盡遵交通安全,以免喪失維生工具。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 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已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員警依規定舉發無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書函、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3、45、79至80、89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勘驗筆錄): 1、檔名:199-3D:錄影時間:2023-12-08-20:18:27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上,與檢舉車輛處於前後車狀態,系爭車輛為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 2、錄影時間:2023-12-08-20:19:03至08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 距離縮短,其後又拉長距離,至2023-12-08-20:19:15 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再次縮短,並且其車頭超過行車紀錄器之拍攝範圍,於通過一個交叉路口後檢舉車輛開始往機車道移動並繼續向前,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左方。至錄影時間:2023-12-08-20:19:20系爭車輛之前車身由檢舉車輛左方通過,但其車身其他部分仍在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至錄影時間:2023-12-08-20:19:26,系爭車輛再次回到行車紀錄器畫面內,至錄影時間:2023-12-08-20:19:28檢舉車輛前車超越系爭車輛回到原本車道上。 3、其餘詳如卷附截圖與本院卷第41頁截圖畫面所載。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轉,而其 前方之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前方,多次縮短車距,持續以多次迫近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檢舉車輛行駛,甚或欲超車失敗後,再次行駛至原本車道位置,並考量檢舉人之車輛為機車,業據原告於陳述書與起訴時所自陳,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致生高度交通風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並無逼車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檢舉人所騎乘者雖為機車,但仍 屬定義上之汽車,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與處罰條例授權訂立之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其行車權利,而機車與汽車均屬於處罰條例上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並無所不同,自不能以檢舉人為機車而認為縱使原告有超車行為機車可以駛至機車道。至本件原告之行為係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機車讓道,系爭車輛行為業已構成違章行為,其是否連續閃爍大燈、鳴(長)按喇叭,與檢舉人有無仇恨,均不影響本件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不足以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疑之依 據,其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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