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583-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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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3號 原 告 計勇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按第22-A0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第22-A0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6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駕駛人並不是車主,事發後有一直在聯繫駕駛人,但他一直 不回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原告主張駕駛人非車主一節,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成為具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 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3公里,超速53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989號函、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57至63、69頁)。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業如前述。又依原告前揭主張,其自應知悉之系爭機車係交由何人使用,而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應歸責予他人時,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即可,原告毋須取得應歸責人之聯繫或同意。然查,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有被告114年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2318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11月26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88794號函所附系爭機車之過戶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105至10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即屬適法。是以,原告上開所稱違規當時並非實際駕駛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