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1584-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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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4號 原 告 陳妍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第22-GFJ92535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不滿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先前所為之駕駛行為,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加速行駛至甲車右側並將車頭切入內側車道而暫停,且與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8日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J925357號、第GFJ9253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1日前(均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委託他人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裁處36,000元,嗣經更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自行撤銷);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4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二),逕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蔡佳侃(先生),原告為陳妍菲(太太,車主),因當天車上載著太太(孕婦)及1歲多的兒子,車輛正常行駛於臺中市五權路上準備至餐廳用餐,車號000-0000號車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五權路),2次剪線於系爭車輛車道上,致系爭車輛被迫急煞,當時太太正在幫兒子換尿布,事發當下太太因兒子差點摔落而嚴重驚嚇,導致宮縮,且當天行車紀錄器也剛好壞掉,因事發突然,且已是第2次剪線,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停駛於該車旁爭論一番,系爭車輛並無完全擋住該車輛,對方尚有可行駛空間,且因行車紀錄器壞掉,後來警方到場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告知並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然而警方回覆因非交通事故,無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臺北人,當下身在臺中無故意鬧事之動機,但確實處理事情不當,請法院酌量判決。2、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收到被告相關證物來函,並參閱光碟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事發當日已告知警察,因行車紀錄器在事故發生前幾天故障,所以並無相關證據證實對方在事發前幾分鐘之違規駕駛行為(兩度超速行駛並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兩度急煞,請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但警察卻告知因不屬於交通事故故無法幫忙調閱,光碟內影片僅為對方較有利之片段,系爭車輛駕駛人住臺北,事發與妻子、小孩身處臺中異地,且在臺中無親無友,若非有前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絕不敢在異地做出此行為。3、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想過報警處理,因無行車紀錄器影片,且亦無發生碰撞事故,想到對方駕駛行為,不太可能在原地等待警察到來,故才衝動出此下策將其攔下。4、系爭車輛駕駛人工作為道路營造業,公司接洽公共工程之範圍為雙北市及桃園縣市,且車上有載著諸多工作用之工具,故經常用到汽車,因小孩皆屬嬰兒時期,妻子在家帶孩子兼職做網拍收入不定,系爭駕駛人承認當下實屬違規,理當應接受處罰,願意繳納罰金,請斟酌裁判不要扣留汽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審查本案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在行駛途中前方 無車輛情況下,驟然停止且左切影響左轉專用車道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尚無違失。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6023 號函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案經重新審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前側斜 切至左側車道,並停止阻擋檢舉車輛,影片聞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車輛駕駛爭執,惟爭執內容並無原告所陳其兒子及太太遭驚嚇等情。影像全程未見有何突發狀況,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⑵另有關原告所陳行車糾紛一事,縱然屬實,仍應緩慢靠路 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非以更危險方式暫停於車道與他人爭論。   ⑶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GFJ925357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先前兩次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受到驚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而停車於甲車旁與甲車之駕駛人理論,且未完全擋住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8月15日北遞字第113950332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7頁、第51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6023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先前兩次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 車道,導致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受到驚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而停車於甲車旁與甲車之駕駛人理論,且未完全擋住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口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不滿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甲車之駕駛人先前所為之駕駛行為,乃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狀況下,加速行駛至甲車右側並將車頭切入內側車道而暫停,且與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8日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J925357號、第GFJ9253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1日前(均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委託他人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所裁處之罰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36,000元,而原處分一僅裁處原告24,0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甲 車之駕駛人之該駕駛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不滿甲車之駕駛人所為,本應循法 律途徑處理(例如:提出檢舉),而縱使欲當場與之理論或指責,亦應於行駛至路側合法停車後始得依法為之,並非可恣意逕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蔡佳侃一同起 訴(蔡佳侃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除關於罰鍰部分應予維持外,其餘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二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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