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587-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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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7號 原 告 林雪 訴訟代理人 蔡永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5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器測定行速為93公里/小時,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V3535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惟未申請歸責,經被告查明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59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另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5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後方機車加速接近原告,是否會混淆兩車測量值?或該測得時速為該機車所為?如果判定汽車超速,那同框內機車是否也有超速?是否提供機車紅單以供參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依違規採證照片及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內容,可知員警於l13年2月18日7至ll時,在系爭路段執行流動式測速照相,並以手持雷射槍(非固定式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違規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並檢視違規車輛後車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至測速結束,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皆未離開違規車輛,故確認違規車輛係系爭車輛,並無混淆測量值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既有如前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不法平等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屬於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10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勤務分配表、測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執行勤務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5-7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測定行車 速度為93公里,超速4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檢舉發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處,「警52」標牌及「限5」標牌則設置該路段上方橫桿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警52」至值勤員警位置為159.l公尺,員警拍攝違規車輛違規位置測距為66.9公尺,經計算可知「警52」至違規車輛違規位置約為226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亦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執行勤務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7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9頁),其上僅有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爭執之機車,於測速採證照片上僅有右前側把手出現於照片左方一隅,並無遮擋住系爭車輛之情,且系爭車輛位於測速採證照片正中間,當無原告所稱誤將他車之速度作為系爭車輛速度之可能,原告所述顯不可採。另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故原告所執其它車輛是否亦超速之事由,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請求原告免予裁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