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1589-20250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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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車停車位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據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6421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2405號函指稱: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條例已為人行道作為定義,因此不論騎樓、走廊及地面道路…等供行人通行之路面,均視為人行道。 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 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入空間。」,第3點第4款之規定:「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 、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其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顯見其立法精神為解決人民對停機車位之需求,立法由政府開放人行道可供停放機車,前提是「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及「不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下。 ⑷再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市 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l.5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尺。」。 ⑸且媒體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 地方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1.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可以開放停車…等語。」。 ⑹交通部亦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地方政府可因地 依管理配套需要,另行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區域、時段或期間,但也須留下行人通行空間…。」。顯見交通部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機車位之需求,為解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交通部已朝向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停車等方向進行修法,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予舉發。 ⑺原告經實地丈量系爭違規之地點之人行通道寬度約為523公 分,以現行一般白牌普通重型機車長度應不足2公尺,原告測量系爭機車長度約175公分,以系爭違規地點之寬度扣除機車長度2公尺,仍有323公分供行人通行,依據上述各項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其人行道可供機車停放一列無誤,再則,顯然經停放機車後,其剩餘寬度尚有323公分,絕對合於不得小於1.5公尺供行人通行的法規,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2、依據: ⑴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本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需要,在道路範圍內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⑶又91年10月25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⑷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上述條例之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 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⑸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及附近之人行道或騎樓通道上並未見 有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標示牌,警示不得停車,綜上法條說明,故可作以下推論: ①原告認為依法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停車,致使駕駛 人當下無法判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違反規定。 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採取在 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避免日後爭 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③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 誌,俾使汽機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④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作為,而非以系爭違規地點無交通 標誌之模糊地帶向人民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且未考量對 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⑤若據上述法規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行政機關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即被告及警察機關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停放機車為違規事實。 ⑥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3、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的另一端之人行通道上設有「公共機車停車 格及腳踏車停車格」,倘若在該人行通道上依法不得停放機車之情形下,新北市政府在其設置公共機車停車格及腳踏車停車格,則顯然違法,在民眾信任政府不會違法的情況下,同理可證系爭違規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及上述各法律條例…等證明,應可供停放機車。 ⑵且系爭違規地點附近設有公車站牌之涼亭供民眾休息及腳 踏車停車格,顯然該公設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審核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才得以準予設置,其公設佔用該人行通道之面積,遠大於停放機車之面積,且系爭違規地點為2顆大樹中間,原不可為行人通行之用,故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機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 4、依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同細則第12條第5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⑵又行政院秘書長於112年8月2日院臺交長字第1125015509號 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行政院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記點等執法疑義」會議紀錄,行政院副院長鄭文燦指示交通部與警政署用「處理細則」12條之勸導規定「彈性執法」。後來,全國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的網站同步公告:依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3351號函,檢舉違法臨時停車「需提供汽車有上下客貨及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完整事證,如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 ⑶以上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規之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5、按: ⑴行政罰法第19條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⑵交通部業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宣告人行通道停車 違規「暫停」記點,並發文各地地方政府,在期限內設置足夠黃線及臨停空間後,再重新恢復記點。 ⑶原告倘使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 予處罰。對於本違規案件,依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命令、函文與公告等指示,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不該施以違規記點之處分。 6、基於以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綜上,有關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本案被告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被告竟無一回覆,全然漠視原告之權益,視同被告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態樣,全無法律明確性原則可言,實不足取。 7、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 ,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8、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採取「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之規範。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或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其行政機關函覆內容全然漠視原告所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本案相關行政機關等竟無一回覆,僅依其職權認定違規事實,直接駁回原告之申訴。此屬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任轉由原告自力救濟負擔,被告根本未貫徹依法行政、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原告依行政流程向行政機關進行申訴,卻遭被告機關等的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之態樣對待,因此原告被迫無奈,在申訴無門之情形下,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事,以維原告之權益。故請參酌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對原告之訴有利部分應予以採納。 9、系爭違規當日(113年2月8日)為小年夜,民眾紛至市場 採買年貨,鑒於人潮眾多,市場附近之公有停車格業已暴滿,機車位一位難求,原告在附近繞行尋找停車位,無奈遍尋不著,原告不得以將機車停放於離市場有段距離之位置,在認為系爭違規地點可供合法停放,且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暫時臨停,但當時天氣忽然下雨,原告無帶傘具,約僅待5分鐘的時間旋即離開。過年需採購年貨為人之常情,人潮眾多,機車位一位難求,亦屬常理,非故意為之,倘若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過年過節在所難免,亦為情理之中,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予處罰。 10、被告答辯理由之第一、二、三、五、六項概以「臨時停 車」之定義及法規來闡述,以支持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 合法性,殊有誤解本案之爭執點為「臨時停車」,或企 圖擾亂視聽。原告並無爭執是否為臨時停車;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地點是合法停車處所;或因法規內容有屬不確 定概念,致生解釋上疑義之部分,縱有違規之嫌且情節 輕微,依微罪不舉、微罪不罰等原則,且法規明令得予 勸導免舉發或免處罰;再者,道路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 未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致使行為人當下判 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合法停車處所;及被告與舉發 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未依法加以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與違 反情節,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原告裁罰以爭 取行政績效,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上揭所述 為原告提起本訴訟撤銷裁罰之主要依據。 11、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指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經員警審視後 ,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 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歸屬實,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惟查: ⑴經檢視檢舉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當下並無行人通行,足證 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何來被告所 指稱「因妨礙他人通行」等語,顯然被告作不實虛偽之 陳述,委無足取;且被告自承行為人未嚴重危善交通安 全秩序。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再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 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⑶上開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 規之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 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或不裁 罰處分為適當。 12、被告答辯理由第七項指稱:「…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之違規行為,自受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效力所及…。 」。惟查: ⑴原告已於起訴狀陳述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合法停車處所之 理由。 ⑵原告相信政府的宣導,開放人行道供民眾停放機車,諸如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4 款之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 定:(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 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媒體 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地方 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l.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 可以開放停車…等語。」。顯見政府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 機車位之需求,為解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已朝向只要 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 停車,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 予舉。 ⑶縱使原告主張之理由或法條與裁罰條文有相違逆之處,亦 是遵從政府宣導指示辦理,如此,若尚且受罰,人民即 無從遵循,形同被構陷入罪,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 爭取行政績效,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任轉由原告自 力救濟負擔,情何以堪。基於以法治國原則,有關行政 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 化,縱法規內容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 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 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更須有清楚之界線及 範圍,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令民眾可資遵循。 13、被告答辯理由第八、九項指稱:「…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l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 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等之規定。』…警察自可依現場情況 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限…行政法院自無從代其行使。…被告審酌本件 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 有裁量瑕疵…」等語。惟查: ⑴無論是法院諭示被告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或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檢視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兩次函覆被告之內容:「…二、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 證相片及採證影片,旨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等兩封內容均相仿; 而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 意見表示,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故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 ⑵就上開所示,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兩次函覆予 被告之內容均相仿,僅依其職權就採證之相片或影片即 做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僅就舉發機關函覆內 容作為裁處之依據,全然漠視法律規定應審酌「受處分 人之陳述」及「違反情節」是否輕微;原告於本案起訴 狀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補充說明均有 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被告及本案相 關行政機關等竟無一回覆及未加以審酌行為人陳述與違 反情節。顯然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 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作斟酌考量,此屬被告怠於職 權調查義務。 ⑶訴願程序之目的是為了讓人民在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時,所施行之救濟途徑,可先由行政機關重新檢討,審 查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不當裁罰之處,或 讓行政機關自我反省的程序。然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全 然漠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⑷被告及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漏未審酌上揭應加考量的 觀點,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裁量違反充 分衡量原則,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其被告及 舉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竟僅依其職權認定如此粗糙 作為行政裁處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及舉發機關等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1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CP3112556.mov」),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核其於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2、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並未見駕駛人於車輛周遭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待5分鐘…」,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分鐘」,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符合「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自屬「停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3、原告固以「…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點上停放機車是為違規事實」為辯,惟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上開機車所停放處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重慶國中前,屬人行道。故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4、至於原告主張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按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故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與行政法院自無從代其行使。5、原告另以「…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罰」主張撤銷處分,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處罰,應由裁罰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自為合義務之裁量。而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7、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二)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1頁、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1059號函〈含採證錄影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採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2、查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車停車位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而該要點第3點、第4點分別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一)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道路部分路面為原則,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三)人行道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達五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以斜向一列為限。(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五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五)巷道寬度未達五公尺者,得禁止雙邊停車。(六)巷道寬度五公尺以上未達七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七)巷道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單行道雙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雙邊停車。(八)巷道寬度八公尺以上者,得雙邊開放停車。」、「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停車格或停放區所設置之停放線為準,並注意與相鄰車輛之排列整齊有序。」。 ⑵據上,足知新北市政府考量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固得 將機車停車位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但於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處,自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臨時停車,是系爭機車之停車處既屬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則其即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且此並不因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而有所不同;再者,於人行道之一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自行車停車位或設置公車候車亭,實屬常見,衡情亦不致造成一般人誤認人行道之其餘部分亦可(臨時)停車之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3款之規定,可知設置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本即需寬度2.5公尺上者,是原告執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之二側有劃設機車、自行車停車位,而附近亦有設置公車候車亭,又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達523公分,且位於二棵大樹中間(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均無違法: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系爭機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規停車時間為16時43分,尚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故舉發單位就之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又本件違規亦無原告所指「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事,是原告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