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TA-113-交-1593-20241203-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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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司徒國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或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 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