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交-1595-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5號 原 告 毛啓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61114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女友包慧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間6時39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43公里處附近,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1年12月16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5、98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611147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處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3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1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5、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包慧娟駕駛系爭汽車要進入主道,已打方向燈檢舉人車 輛又不讓她,她想說有空檔就踩油門,發現太快了就又踩煞車,就這樣慢慢進去了,她比較緊張,前方是路肩,所以就踩油門,沒有惡意迫使他人讓道,她只是想趕快進入主道。系爭汽車雖大部分車身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但方向燈閃爍明顯可見,足使檢舉人知悉系爭汽車有要變換車道並採取安全對應駕駛行為,檢舉人車輛並未有明顯煞車情形,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是否仍具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抑或僅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於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系爭汽車卻 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高速公路上任意以迫近方式及驟然變換車道危險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已嚴重影響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正常行駛,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61114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1744號函暨採證照片、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3831號函暨樹林分隊陳報單、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表(本件違規時間111年11月2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且民眾係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49-52、57-83、95-98、105、118-119、123-137頁),且原告亦自承包慧娟就本件違規裁處駕駛人部分另行起訴並經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案號為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判決、11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見本院卷第143-15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包慧娟駕駛系爭汽車要進入主線道已打方向燈 ,足使檢舉人知悉並採取安全應對行為,檢舉人車輛沒有明顯煞車,應無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包慧娟想說有空檔就踩油門,發現太快了就又踩煞車,就這樣慢慢進去了,她比較緊張,前方是路肩,所以就踩油門,沒有惡意迫使他人讓道等語。然包慧娟本件違規事實業經系爭裁判確定,業如前述。況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Z61114768(前)-1』,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為夜間,天氣良好,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8:39:04-18:39:13,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土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並且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且其左前輪已跨越車道線至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所行駛車道(見圖1、2)。畫面時間18:39:17-18:39:20,可看到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加速車道即將縮減完畢,其車身左側在A 車右前方,兩車併行於同一車道中(見圖3)。畫面時間18:39:33-18:39:35 ,系爭車輛超越A 車,有使用左側方向燈,進入A 車所行駛之車道,行駛於A 車前方,且變換車道時距離A 車相當靠近(見圖4、5、6)。18:39:36,可見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LH-0188(見圖7)。二、採證影片『Z61114768(後)』,內容摘要如下:錄影時間為夜間,天氣良好,視距正常,為A車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畫面。畫面時間18:38:58-18:39:03,有一輛黑色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最左側之車道,即土城交流道入口匝道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其與A車間之距離迅速縮短,一度從畫面左側消失(見圖8、9、10)。畫面中可看見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於18:39:20時縮減完畢(見圖11),其後系爭車輛之車尾分別於18:39:21、18:39:25、18:39:28-18:39:31再次出現於畫面,18:39:28-18:39:31時可見到其左側車身後半已跨越A車所行駛車道之車道線,與A車併行於同一車道(見圖12、13、14)。」,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19、123-137頁)。經核,系爭汽車原行駛於該路段加速車道,該車道減縮完畢前相當距離已劃設車道減縮標線(見本院卷第131頁下方、第第135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於該加速車道將減縮完畢時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尚有相當距離可供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然系爭汽車卻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屢次加速略超過檢舉人車輛並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擷取畫面,另參考本院卷第59-79頁採證照片),致使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見本院卷第125頁下方、第127頁下方擷取畫面,另參考本院卷第67-69頁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並於兩車距離相近未保持安全距離時向左變換車道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見到本院卷第127頁下方、第128頁上方擷取畫面),而原告亦不否認本件有爭道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包慧娟駕駛系爭汽車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