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596-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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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6號 原 告 葉益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GMF50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GMF50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GMF502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下雨視線模糊,原告有擺頭察看行人,確定都是靜止不 動的才右轉彎,過了停止線擺頭看左前方是否有人車,確實不知道在擺頭看左前方有無人車時,此時民權路方向已經由紅燈右轉直接變成綠燈,所以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原告也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路口專用時相有很多可再加強的設施,本件係因設施不良,導致原告誤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641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8:30:37-40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下稱A道路)及一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畫面時間18:30:37-38,可見A道路上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非靜止),此時有一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B道路右轉進入A道路。畫面時間18:30:39-40,可見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照片1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18:30:40 員警見有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之上情後,舉起指揮棒 並使用警哨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照片4)。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又主張雨天視線不良、確定行人都是靜止不動、交通 號誌設計不良導致誤判等語。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雖為雨天,然系爭路口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且該行人當時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無使駕駛人誤判之情,原告駕車右轉時,自應可察覺有行人正通過馬路。又道路號誌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