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TA-113-交-1597-202410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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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7號 原 告 譚懷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9D7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行善路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原告下車查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經車號000-00車輛駕駛人報案,嗣為警通知到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後(非本案審理標的),再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另行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月5日製單予以舉發(本院卷第46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原處分誤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以113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D70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因原處分舉發類別誤植「攔停」,而於113年8月14日更正舉發類別為「肇事」(本院卷第77頁),嗣再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僅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並於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遂於113年9月9日更正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本院卷第105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靠行車主,考到駕照也有加裝酒精鎖在車上,驗車時 車行不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監理站,原告拿靠行合約證明,監理單位只看公司大、小章,因而無法驗車,原告詢問監理單位:「原告為職業司機有加裝酒精鎖,但未經登記有無明文罰責」,監理單位回覆原告沒有,原告也查不到。舉發員警僅以M-Police查原告駕駛資格、系爭車輛未登記加裝酒精鎖,就直接開單告發,事後也未求證。 ⒉原告依照規定加裝酒精鎖,因法規的原因無法驗車,這並非 原告能主導。如因為如此,是否有違憲及違反工作權。員警開單以不依規定概括全部,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後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函請本分局協助依職權另(補)行舉發本案案主,未依規定駕駛安裝自動點火裝置車輛,舉發員警係依該所指示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補製單舉發。 ⒉原告主張有裝酒精鎖但無登記之部分,惟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應駕駛經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而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企字第1130130690號函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期並無登記安裝酒精鎖,非屬裝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車輛,而系爭車輛係於113年2月15日始登記安裝酒精鎖。是以,違規當時原告所駕駛車輛並非經登記安裝酒精鎖之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⒊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 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係因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逃逸,為警先依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規定為另案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3日函請舉發機關另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本院卷第42頁),嗣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之違規行為,而依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為職權舉發,合先敘明。 ㈡另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紀錄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駕駛執 照並受管制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期間應駕駛有安裝自動點火裝置(即酒精鎖)之汽車,有原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企字第113013069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7、75、83頁),而原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重新領得駕駛執照時,所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告於前開違規時地所駕駛車輛並非其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OOOO-OO號車輛,而是駕駛當時未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系爭車輛(現車號:000-0000號),且系爭車輛係於113年2月5日始於桃園監理站辦理檢驗,於同年月15日至窗口登記安裝酒精鎖及補發行照完成(本院卷第75頁),顯然原告於112年12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該車輛並非依法申請登記配備有酒精鎖之管制車輛。㈢又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第3條:「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監理機關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6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或拆卸完成後,管制車輛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員應於3日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後辦理註記。」由上開規定可知受限駕駛人於領得駕駛執照後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駕車,而管制車輛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受限駕駛人不得未依持照條件任意駕駛非登記管制車輛,從而,原告身為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之受限駕駛人,於該段期間內即應依持照條件駕車,且僅能使用管制車輛,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期既未登記安裝酒精鎖,自難認屬經申請登記之管制車輛,是原告於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等要件。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㈣至原告主張驗車時車行不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監理站,而無法驗車等節,惟原告既為受限駕駛人,其駕駛執照註記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原告既明知系爭車輛當時仍未能登記為管制車輛,自不應違反持照條件而駕駛系爭車輛,從而,原告所述,尚難採憑。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並衡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 第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