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159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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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9號 原 告 王文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660巷口時,與訴外人鍾茂森(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79D40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除主文第二段易處處分內容,並另製開113年8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已另行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是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下車後見訴外人腳輕微擦傷,有問訴外人是否需幫忙叫救護車,訴外人低頭不語,原告就表示要離開去工作,半小時後警方致電原告要到警局作筆錄,訴外人有跟原告道歉,並寫和解書達成和解,但警方卻仍移送原告肇事逃逸。檢方開庭表示會有有期徒刑之刑責,原告只好認罪,原告請求勿吊銷原告駕照,因為會影響生計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影像,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使訴外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駛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發,核無違誤。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意旨,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件罰鍰已經扣抵,而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雖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計云云,然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於另案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有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8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依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對方有受傷,腳部。我有問對方有沒有怎樣,也有詢問對方是否需要通知救護車,但對方皆未予回復…我知道有發生事故;我有下車查看,我有詢問對方要不要報警跟通知救護車,對方皆不予回應,我告知對方我趕著去做生意,對方也沒有給予回應,我就離開現場了…」,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訴外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無誤。又訴外人有雙膝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訴外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69頁),足證訴外人確因本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且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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