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TA-113-交-160-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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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雷憓陵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交 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其卻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二、對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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