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1600-202503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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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偉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被告發現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0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1線158.884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5日填製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3日需參加品管回訓補考,前1日 (即2日)自花蓮驅車前往臺南,因考試心切,加上對於路況不熟誤會速限,及夜晚光線不足無法清楚辨識,不慎超速,絕非故意,原告確實只想趕快到臺南複習功課,依據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項規定得勸導舉發,無需扣牌,原告可接受一般罰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者,處罰鍰額度為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30008170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8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2B2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分別標示「時間:2024/02/02 18:51:37」、「地點:台11線158K+884」、「速限:70km/h」、「車速:153km/h」、「主機:22B299」、「證號:M0GA0000000A」(本院卷第81頁),而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該測速儀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架設在台11線158.884公里之道路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臺東縣警察局網站,有測速儀現場照片、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復前方之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限5)牌面,此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末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距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即約20公尺,是上開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229公尺(計算式:158.884公里-158.675公里+20公尺=229公尺),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對路況不熟且夜晚光線不足,致其誤會速限云云,惟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牌面均貼有超高強級反光紙,符合CNS4345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之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且現場亦設置完整路燈照明,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30042234號函及所附出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又原告違規時有開啟車燈,亦有上開測速照片可參,是原告自可藉由路燈、車燈之照明並上開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牌面之內容,即原告當可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猶以時速15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毋庸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原告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係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可施予勸導,毋庸扣牌,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