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TA-113-交-160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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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張唐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與水漾路2段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劃線不當,導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而違規,卻要全民買單,經告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全面塗銷槽化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所示,影片時間00:00:09~00:00:12,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2段時,系爭路段地面右側劃有槽化線,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原告自不得跨越行駛之,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 年4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08723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9690號函(本院卷第6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道路現場圖(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地點劃設有槽化線且清晰足供用路人辨識,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不得跨越槽化線而行駛,是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跨越槽化線而行駛,其違規行為明確。又新北市○○區○○路0段○○○街○00號越堤道路口(往頂崁街方向)槽化線用以避免水漾路車輛雙向通行交織及碰撞中央分隔島,爰評估宜維持現狀,敬請用路人遵循現場標誌標線使用,以維持交通安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801681號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足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考量系爭地點車輛雙向通行交織之安全,仍維持現有槽化線之原狀,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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