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交-1602-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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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素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07巷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雨天,路旁又停靠一輛貨車,我的行車視線受到影響 ,無法清楚辨識行人動向,況在我通過後,該名行人仍站於原地,其並未穿越馬路,且依舉證照片所示,看不出行人有站於枕木紋上,我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縱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亦為初犯,被告卻以最高罰鍰處罰我,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使裁量需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名行人 正在行走其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則停駛於黃網線前停等禮讓行人通行,原告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縱當時為雨天,但日間光線通族、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人穿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其仍有停等禮讓行人之可能,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77至78 頁),可見當時為白天,雖係雨天然視線仍良好,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1名拿著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左觀望(14:56:10)。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煞車、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14:56:11),行人直至系爭車輛通過後,始邁步向前(14:56:12)。足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可以清楚看見有 持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故而未注意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疏未讓行人先行,主觀上自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行人動向云云。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該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來車方向張望,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只是因該處行經車輛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復審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個案特殊性,故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內容予以裁罰,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裁量基準表不符合授權目的,且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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