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3-交-1607-202411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7號 原 告 洪嘉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二段與伊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原告行駛急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8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G24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5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前晚,伊下班後去吃宵夜並未飲酒,騎乘系 爭機車回家途中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攔查,斯時員警之酒測棒反應時有時無,竟仍對伊實施酒測,且酒測過程中未給予漱口及休息時間,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 ⒈旨案係113年3月14日4時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行經臺北市新生 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員警客觀判斷易使自身或他人產生交通危害,遂於南京東路2段與伊通街實施攔查,攔查過程察覺原告有酒味,經酒測結果,酒測值達0.18mg/L,爰依道交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製單舉發。 ⒉原告陳述略以:「…回家途中無任何違規及易產生危險情況… 酒測過程中員警也未告知有休息時間及漱口等權利…舉發員警還告知普重駕照吊扣還可以騎乘輕型機車及開車…」,經檢視相關影像,員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並告知攔停原因、相關法律規範、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施測前確認洪民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執行過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並有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稽,查無誤導民眾情形。㈡依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證明原告自承有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且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法原告距離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應立即檢測,且員警宣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讓原告簽名在案,員警並無違法酒測。 ㈢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遭攔停原因係員 警親睹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其進行酒測,並無違反程序。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25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現場示意圖、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勤務分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舉發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略以:因洪民行駛急速,警方見狀隨即上前攔查,並在南京東路二段與伊通街口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並向警方坦承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可能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食用含酒精食品,且有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速度過快且自承其當天有食用含酒精之食品,又有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有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全程錄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