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160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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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9號 原 告 游益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1PB30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P1PB30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27分許,在○○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騎樓)處所停車」,遂以掌電字第P1PB30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0日前(後更新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以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民眾檢舉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無法源或地方政府法 令依據。中央對於機車退出騎樓之規定,明確授予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只要可以騎樓留下行人空間,就可以酌予開放停車,但要確保行人路權。花蓮縣議員籌組花蓮市區部分騎樓停放機車可行性專案。並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建議縣府能制定出相關辦法,在不影響行人的權益,有條件讓機車停放騎樓。由前可知,花蓮縣仍未就騎樓是否能停摩托車訂立相關法規,因此在地方政府訂立法規前,員警逕自認定,顯非妥適。再參酌臺北市為例,如以臺北市的規定為之,系爭地點並非公告禁停區域,如有公告,違規當受處罰無疑。而本件至今尚未公告禁止,而系爭地點旁有1.5米人行道,在此停車並未危害交通及行人路權。又舉發未先予勸導,且於早上六點,趁人不備。本件相關機關複製貼上理由,使人不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函覆: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發現系爭車輛於騎樓 停車,舉發機關採證至舉發過程,系爭車輛車主未在現場,無法勸導,逕行舉發。又花蓮縣政府並未如有臺北市有相關騎樓停車之規定,本件仍屬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停於該地,勢必造成行人往來須繞行之妨礙,本件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條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49、53、55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騎樓係屬人行道,而依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依規定不得停車,本件系爭車輛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自屬違章,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供之新聞資料、花蓮縣議員所召開之專 案會議,以及臺北市政府之相關騎樓停車規則,本件員警舉發並無法源: 1、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新聞資料,指的是交通部發文給各縣市政 府而各縣市政府決定騎樓是否可以酌予開放停車,並非指各縣市政府騎樓業已開放停車,換言之,在各縣市政府擬定相關騎樓停車之規則前,仍須回歸相關法令解釋,而花蓮縣政府對於騎樓停車於前開新聞稿後並未制定相關規定,應回歸處罰條例之認定來解釋騎樓停車之相關規定。而依處罰條例騎樓本不能臨時停車與停車,是以,本件仍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2、原告所主張之花蓮縣議員所召開之專案會議,做出相關之修 法建議規定,然地方自治之相關法令,自治條例必須是地方議會會議通過,而自治規則係根據中央之法律或是地方之自治條例所授權,而由縣市主管機關頒布,前開議員所召開之專案會議所提出之制定建議,既非前開之自治條例,亦非前開之自治規則,當不得作為有效之法令,當不得援引該相關會議結論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3、而原告舉臺北市之相關執法標準為例,然該臺北市之執法標 準,為臺北市之執法規則,效力上屬於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必須要經過公告,臺北市之行政規則非經花蓮縣所公告,且就地方制度上,臺北市之行政規則亦不能援用於花蓮縣,自不得援用做為花蓮縣所屬之花蓮市相關之執法規則,並進而主張為免罰之規定。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因旁有人行道,並未影響相關交通,但騎樓 本身屬供行人行走之地方,屬於行人通行道之一部分,於違規使用騎樓之時,即會對來往之行人造成一定之風險,又雖該處旁另設有人行道,減少騎樓行人來往之情,但不能以有其他人行道之設置,即可認為騎樓失去效用進而非屬人行道。是以,原告當不能以另有人行道之存在而主張該騎樓失去人行道之作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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