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交-1611-20241115-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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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韋燕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之情形,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 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1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於113年9月14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被告亦尚未就原告所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警交字第T60071961號、第T60071963號)所載之違規事實作成裁決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