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3-交-1620-202411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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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年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7PB906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掌電字第D7PB90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並於113年3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7PB90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0號前沒有紅綠燈只有閃光黃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時,跟著前方的車,只有注意到右前方的一部腳踏車,行人在原告左方產生一個死角,所以原告沒有注意到左方有行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及照片,可知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已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該址斑馬線枕木紋間距,三格枕木紋再多一點方能達到警政署公布之取締標準3公尺之要件,而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左側輪壓在第5條枕木紋,行人位於第7條枕木紋,兩者間距確實不足3條枕木紋,即未達3公尺標準。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589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8:19:2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停等紅燈,見○○路OO號對向有一身穿灰色上衣、手提袋子之行人(下稱A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往○○路OO號方向行走;08:19:23至25秒許,A行人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8:19:25秒末,A行人行走至自○○路OO號數來第7個枕木紋旁,並見原告駕駛出現於畫面左側,沿文德路往東(長庚路方向)行駛;08:19:26秒許,A行人行走至第7個枕木紋上方,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駛越停止線,未為減速繼而前懸駛進行人穿越道,復右輪駛在自○○路OO號數來第4個枕木紋上,右輪右側可見第4個枕木紋之白實線,其左輪內側則可見第5個枕木紋之白實線;08:19:27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08:19:28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A行人則持續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第89-10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路OO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輪內側尚可見第5個枕木紋之白實線,即左輪在第5個至第6個枕木紋之間,距離在同一車道向其走來之行人(在第7個枕木紋上)僅有1至2個枕木紋寬,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然原告猶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而繼續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其僅注意到右前方之腳踏車,A行人在其左方死角處,故無法注意云云,惟本件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參以上開勘驗內容,見系爭車輛於08:19:25秒末出現、並於08:19:26秒許始駛越文德路停止線,然A行人早於08:19:22秒許即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持續前行,系爭車輛與A行人間亦無任何遮蔽原告視線之物體存在,自無原告不能注意到左前方有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A行人之情事,然原告駕車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致未及注意到A行人,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