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1622-202502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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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2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 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50-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2時18分許,行經內埔鄉185線3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3年8月6日發函將原處分一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將原處分二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攝得完整車型及車速之影片,單憑一 張解析過之車尾照片即認定伊有違規之事實,證據力明顯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二、查旨揭舉發通知單,該車於112年10月25日22時18分行經内埔鄉185線33.1K,該路段行車速限50km/h,經本局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車速107km/h,超速57km/h為本局舉發。三、上開科學儀器均定期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測,並取得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止),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75公尺設有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另科學儀器距車輛位置約為30公尺…云云」。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 )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時間:2023/10/2522:18:48」、「地點:内埔鄉185線33.1K」、「速限:50km/h」、「速度:107km/h」及「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 ㈢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 警52)距離測速儀器約為175公尺,又測速儀器距車輛違規位置約為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警示牌面現場圖可查。是本案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以,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被告113年4月3日竹監企字第113500161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屏警交字第11330880600號函、原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9008457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6日竹監企字第113502125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10 /25、22:18:48、速限:50km/h、車速:107km/h、方向:車尾、地點:內埔鄉185線33.1K、證號:M0GA0000000A、主機:23D38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乃設置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75公 尺,另科學儀器距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3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函、警52設置現場照片及員警間距說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採證照片各項資訊明確,違規事實並已認定如上,且並無一定必須為影片方得為證據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