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TA-113-交-1624-2025030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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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竹 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月12日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15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3567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請提供完整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等相關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編號1(時間2023/12/03 01:16:40)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採證光碟影像編號2(時間2023/12/03 01:16:41)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採證影像編號3(時間2023/12/03 01:16:43)系爭車輛車身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進入路口範圍。由上開影像截圖可證,系爭車輛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該行向號誌於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即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秩序,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35035675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7、49、51、58、63至64、6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監視錄影檔案 ,片長約22秒。畫面顯示時間:12/03/2023 01:16:31,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01:16:31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01:16:38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畫面時間01:16:4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畫面時間01:16:42時,系爭車輛通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止線。畫面時間01:16:44時,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畫面時間01:16:47時,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均有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1:16:51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至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之照片資訊欄內容:「時間:2023年12月3日01時16分41秒、地點:中豐路與中正路、車牌:000-0000」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號誌轉變成紅燈時,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直到系爭車輛超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足認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且查,原告通過停止線後,曾停滯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約7秒後,開始倒車,可見原告當時應知悉自己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