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162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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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8號 原 告 錢智仁 葉瓊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5570、48-ZAB295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570、571號處分,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錢智仁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0.5公里(五楊高架橋)(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4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4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95570、ZAB29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前(後分別更新為同年6月28日、6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9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570號處分裁處原告錢智仁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處原告葉瓊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採用非固定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須經主管核定,且員警 應著制服,不得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執勤,需有明確標示,須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告篤定員警當日未穿制服、未開巡邏車燈、用非固定式儀器,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侵犯自由權及隱私權。 ㈡、又測速照相本有誤差,本件僅誤差2公里,且原告並無時速14 0公里以上,而車主並不知情,是我自行開車主的車去找朋友,車主並無故意過失。 ㈢、又員警有逾越其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形,舉發機關理應自行 簽結,而非開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於當日0時至4時該名員警擔服巡邏 勤務,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可證,而員警站立於系爭路段之避車道,巡邏車處於發動狀態,且有開啟頭燈進行取締,而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行為,取締合乎法規。且警52標誌合法設立,而測速器仍在檢驗有效期間內,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警52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至59、61、79、83、85、87至89、91、93、95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日篤定並未見到員警穿著制服及巡邏車,查當日 員警確係擔服0至4時巡邏勤務,巡邏車為發動狀態並依規定開啟頭燈,巡邏車紅藍警示燈因取締超速違規故未開啟等語,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定當日員警係於服勤期間,而員警執行勤務服勤,必定穿著制服,並考量當時系爭車輛時速142公里,員警於系爭路段旁手持測速槍測速,以原告錢智仁當時之時速,而員警係立於特定之定點,原告對於道路旁執勤之特定地點之員警並未看到係屬可預期之狀況,自不能以此理由否定員警當日有合法執勤之情。 ㈣、又本件警52標誌位於系爭道路高架北51公里處,而原告違規 地點位於高架北50.602公里處,分別有舉發照片與現場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89頁),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示設立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所定之300至1000公尺,原告主張當時並未設立相關標誌,顯非可採,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使用非固定儀器執勤時,需經主管機關核定,然遍查相關法條,並無相關規定,此一規定為原告所自陳,且審諸當日員警係在值勤中,原告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113年4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21978號函文 說明員警本案有逾越權限與權利濫用之情,本件應屬違法舉發。然觀之該函文內容,其原文為…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駛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函文內容係向原告說明除非舉發機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會另行處理,並非明確指出舉發機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以此函文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致原處分違法,顯非可採。 ㈥、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而原告葉瓊容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錢智仁使用該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571號處分亦無違誤。 ㈦、是以,本件原告錢智仁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原告葉瓊容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錢智仁確有駕駛原告葉瓊容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以570號處分裁決原告錢智仁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71號處分裁決原告葉瓊容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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