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1629-202411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林隆興 訴訟代理人 林廷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74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於○○市○○區○○路0段000-04號前(下稱系爭000-0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747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5、83、9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為民眾檢舉,民眾需提供完整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以 符合明確性原則,惟本件採證影片僅短短3秒,採證照片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應不舉發,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6日警署交字第1120186027號函檢附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施以勸導審核認定原則(下稱系爭認定原則,見本院卷第17-25頁),民眾舉證要有滿3分鐘的影片,否則不予舉發。系爭汽車是由修車廠駛出,因為他們要換車,人都在旁邊立即可駛離的狀態,當時右邊車輛先駛離,系爭汽車往左停靠看起來像逆向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輔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系爭000-0號前 ,雖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停放,但車頭係朝逆行方向,自屬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本件民眾提供檢舉影像作為檢舉證據已足完備,原告主張係屬無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3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74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55538號函、113年7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6919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1-72、79-81、85-87、112-113、119-12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提出之採證影像僅短短3秒,採證 照片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且依系爭認定原則,民眾舉證要有滿3分鐘的影片,否則不予舉發;系爭汽車是由修車廠駛出,因為他們要換車,人都在旁邊立即可駛離的狀態,當時右邊車輛先駛離,系爭汽車往左停靠看起來像逆向停車等語。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系爭汽車當時係至修車廠保養,該廠 利用前方道路轉向時,剛好民眾經過隨意依採證影像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就系爭汽車是在修車廠前方「轉向」、抑或因修車廠要換車而「停靠」該處(見本院卷第113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2.原告雖主張:本件民眾檢舉提出之採證影片僅短短3秒,採 證照片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CM2574718前」,影片長度14秒;檔案名稱「CM2574718後」,影片長度30秒),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CM2574718前』,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日間,雨已停但地面仍潮濕,視距正常。畫面視角係從A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系爭路口相對位置如圖1、2。畫面時間11:42:19,畫面中可看見A車行向之道路外側有一輛汽車之車頭與A車行進方向相反(下稱系爭汽車,見圖3);11:42:26時可清楚看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4)。從畫面可見到系爭汽車起(11:42:19),至影片結束止(11:42:29),系爭汽車均停於原處,並未移動,且系爭汽車車身下方地面為乾燥狀態(見圖5)。二、採證影片『CM2574718後』,內容摘要如下:錄影當時為日間,雨已停但地面仍潮濕,視距正常。畫面視角係從A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拍攝。畫面時間11:42:29-11:42:31,畫面中可看見A車行向之道路外側有一輛汽車之車頭與A車行進方向相反(下稱系爭汽車,見圖6);11:42:31時可清楚看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7)。從畫面可見到系爭汽車起(11:42:29),至影片結束止(11:42:58),系爭汽車均停於原處,並未移動,且系爭汽車車身下方地面為乾燥狀態(見圖8、9)。」,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19-12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自採證影像時間11:42:19至11:42:58期間均停在系爭000-04號前,原告所指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僅3秒等語,顯非事實。又系爭汽車車頭方向與地面上指示直行之標線方向相反(見本院卷第123頁圖4),且該處因曾下雨而地面潮濕,然系爭汽車車身下方地面為乾燥狀態(見本院卷第123頁圖4、第127頁圖7),可見系爭汽車並非剛停放在系爭316-4號前,系爭汽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認定原則,民眾舉證要有滿3分鐘的影 片,否則不予舉發等語。①然系爭認定原則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有道交條例第55條之情形)審核認定標準一(二)規定:「民眾檢舉必須提供下列證據資料項目,未提供者,不予處理:...㈡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照片或影像(照片包含停車及駛離畫面各1張)」(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主張民眾要提出「滿3分鐘」之影片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②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見道交條例有關「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分別規定有特定之要件,適用時必須符合各該要件之規定,始屬合法(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就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另特別規定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附此敘明)。依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之行為須符合三要件:一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三為「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三要件均具備,始構成臨時停車,否則即屬不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成立「停車」行為。經核,系爭汽車周遭地面因曾下雨而潮濕,系爭汽車車身下方地面為乾燥狀態,並非剛停放在系爭316-4號前,業如前述,然因本件採證影像之時間未達3分鐘,無從確認系爭汽車停放系爭316-4號前已滿3分鐘,故裁處對原告較有利、情節較輕之「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而非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併此敘明。 4.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由修車廠駛出,因為他們要換車, 人都在旁邊立即可駛離的狀態,當時右邊車輛先駛離,系爭汽車往左停靠看起來像逆向停車等語。經核,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316-4號前,已占用該處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妨礙行人通行,且系爭汽車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其事後駛離系爭316-4號前時,將使行走之行人、依順行方向行駛車輛之駕駛人因系爭汽車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