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163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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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2號 原 告 周士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原告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到案說明,故將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有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34996230號函、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1至45、71至7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僅以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8日12時2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處,因與訴外人車輛(下稱公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接獲訴外人報案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經員警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2年11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A5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前;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A50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嗣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以及製開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案件審理中,被告將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08號裁決書中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刪除,下稱原處分;另經依法重新審查後,撤銷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 ,右轉進入東岸停車場時,因指示燈變紅燈,緊急煞車,而僅靠系爭車輛後方公車疑似發生輕微碰撞。當時原告並無察覺車子有任何碰撞,因此沒有立即下車查看,對方亦沒有下車查看,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即駛離。嗣後經原舉發機關通知始知此情,而原告認自己並無肇逃事實,但為息事寧人,故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二)系爭車輛為2000cc小客車,低於公車的保險桿,且系爭車 輛之尾部並無任何碰撞痕跡,當時原告有要求查看公車的掉漆情形,惟不可得。倘若公車真有毀損,和解金500應不足支付公車修繕費用。又當初於與公車駕駛和解時,和解條件有提及雙方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等一切權利,如已起訴應撤回。是原告與公車駕駛簽訂和解書係為息事寧人,並非承認原告有肇逃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二)經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前,緊急剎車後,於道路中倒車,並與同樣煞停於該處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遂自行開車離去,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訴外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碰撞煞停在該路段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汽車於道路中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且事故發生前後大客車司機長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惟原告徑直離去,無報警處理,上情與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容如出一轍,可證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且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徑直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發現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後報案,經警員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經通知後亦未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而原告所執已與訴外人和解,並無礙原處分成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和解書、原舉發機關通知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34996230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19、31、39、41至43、45、81、101、107至110、111、113、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片 長為3分鐘,為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8格不同視角多畫面呈現方式,其中4格為車外畫面、4格為車內畫面,影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7:00。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車前方、2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斯時路段為一彎道。影片第7秒時,可見地面繪製「右轉專用」字樣及右轉箭頭、前方號誌為右轉綠燈、前方車輛依序右轉。影片第13秒時,系爭車輛卻於路口處煞停,而後方公車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隨即公車長按喇叭。影片第17秒時,系爭車輛倒車接近公車車身、系爭車輛倒車時有碰撞聲、公車再次長按喇叭,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片第20秒時,系爭車輛往前開逕自繼續右轉駛離。影片第28秒時,可見公車司機離開駕駛座、開門下車察看公車前方車身狀況、上車。影片第1分45秒時,公車開始駛離事故現場。影片結束」,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122頁),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倒車時有碰撞聲一事沒有意見,僅陳稱於車內未聽聞等語。次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見公車車損部分為該車輛之右前方、車燈旁的綠色烤漆掉漆,則公車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後方應有碰撞,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其當下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原舉發機關通知 始知有事故發生,並無肇逃,且系爭車輛之尾部並無任何碰撞痕跡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影片影像可知,發生系爭事故當下有碰撞聲,且公車隨即長按喇叭多次,原告應有察覺,難謂不知系爭事故發生。是本件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原告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且因原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肇事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惟查,和解容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無關,亦無解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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