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633-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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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3號 原 告 簡嘉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 29號、第48-CA0963478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 第48-CA0963478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均刪除原載關於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第48-CA0963328號、第48-CA0963429號、第48-CA096347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又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在被告官網有說明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但還是被民眾分4次檢舉,網路上有很多類似案例都合併1個行為,並改成1張罰單。4張罰單中有許多照片也看不清楚就開單,原告認為1個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附表編號1部分: 查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 證照片,畫面下方時間18:47:13至18:47:19時,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機車正後方,均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爭機車於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且該路面繪有雙白實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用路人應對地面標線禁止變換車道一事清楚知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及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是系爭機車於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之行為,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所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2、附表編號2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畫面時間18:47:19至18:47:20時,系爭機車從右側車道,車體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兩車道間,即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期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經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機車往左跨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全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是以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附表編號3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24時,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左側車道上,左側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左轉標示,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依序先行駛入外側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前由左側車道(標示左轉車道)直接右轉中山路3段。參酌採證照片,該路段左側車道地面繪有左轉標誌及右側車道繪有右轉標誌,故原告應能清楚知悉前方右轉需先行駛於外側車道,然原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而行駛左轉車道逕行右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4、附表編號4部分: 本件檢舉影片(「000-000違規影像.avi」)並輔以採證 照片,於畫面時間18:47:20處,可見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尚在上開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8:47:20至18:47:24時,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右轉銜接中山路3段並繼續行駛。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5、原告固以「…同時同地不能1次多項檢舉」主張撤銷處分;惟本案原告之違規地點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雖4行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然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意以觀,需違反同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1次」之適用,是本案4違規行為均違反不同條例之行為,故非屬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之情形。6、至於原告主張看不清照片就開單;然上開採證照片是警員截圖民眾檢舉影像所取得,該等照片顯非出於偽造或變造方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告雖爭執該等照片不清楚等節,惟查上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原告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該影片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辨識不清之情,故原告主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7、本案原告雖表示「1行為4張罰單不符合比例原則」;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亦同。而經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内容,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上開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明顯不相同,縱使系爭機車前後違規時間均在短暫之1分鐘之内,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2條、第48條第4款、第53條第2項規定之作為義務,屬數行為,故自應分別裁處之。8、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指本件所為之連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影本4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三、四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3頁、第9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單數頁〉、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3629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檢舉明細影本4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三、四 分別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 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 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 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 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 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 啣接設置之。 ③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本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12款、第2項、第4項 (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 七款。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48條第2款、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⑥第53條第2項: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⑦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另就非經當場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另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於前揭時間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雙白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 ,且全程未使用左方向燈,嗣於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由內側車道跨越停止線而右轉,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罰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分別裁處罰鍰800元、1,400元、800元、800元,而原處分一、二、三、四僅分別裁處原告600元、1,200元、600元、6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四之理由)。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已可清晰辨認該違 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該擷取畫面核屬連續密集,亦足以辨識前揭違規事實均係同一機車經駕駛所為,是原告以採證照片不清楚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檢舉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定有明文,而原處分一、二、三、四所處罰之違規事實分別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非屬「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故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 ⑶從而,舉發單位就前揭4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而被告就 此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之4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四予以處罰,核屬依法有據,是原告所稱本件舉發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一節,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填製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2763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2763號 (原處分一) 600元。 2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①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32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328號 (原處分二) 1,200元。 3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29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29號 (原處分三) 600元。 4 ①112年11月10日18時47分 ②新北市中和區漢生東路、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 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63478號 ②依民眾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之檢舉而為舉發 ③113年1月7日前 ④112年11月23日 ⑤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63478號 (原處分四)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