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163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志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74.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有違規不能檢舉伊,且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造成檢舉人車輛剎車或無法反應,又檢舉影片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速,另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過合成,無法作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146至14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至72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以,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均應與原行駛車道、欲變換行駛車道之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車輛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如未遵守上開規範,恐使用路人有未足反應之時間而易發生事故。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3 9至141、146頁):於畫面時間07:21:21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7:21:23時,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相距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接著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自原告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經過約6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6組為60公尺),花費時間約2秒,以此計算原告當時車速約時速108公里(計算式:60÷2×3.6=108)。是依系爭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約為54公尺(計算式:108÷2=54),惟原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相距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三)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是否處罰檢舉人之 問題,不影響其檢舉效力,亦不使原告之違規行為可不受罰;檢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原告時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判斷;被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