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1639-202502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1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0U3P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㈡本件被告應舉證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原處分應予撤銷。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員警係逐一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並直接要求駕駛人 吹氣,而未踐行觀察、研判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之過濾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臨檢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伊係前晚飲酒,在家休息一夜並 用餐完畢準備出門送貨,甫離家10分鐘即遇到臨檢,而臨檢時間距前晚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自認意識清醒、精神狀態良好,身體並無員警所述有滿臉通紅、充滿酒氣之情形,伊能正常駕駛,並無對系爭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狀況。伊對於酒測結果超標表示驚訝,斯時向員警請求重測及進行酒駕平衡測試,以證明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但遭員警拒絕,伊認為不公平,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員警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日1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散發酒味,執勤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32MG/L,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3P314號)舉發酒後駕車。 ㈢本案113年5月3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 0)於112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74),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8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巡邏勤務規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暨簽核流程、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4.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不在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一節,惟本件既屬計畫性勤務,並業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分析轄區治安狀況、治安重點處所及交通動線等因素,又依113年5月3日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系爭勤務對照表所示,於113年5月3日之勤務分配,本件舉發員警劉佳和、張耀仁等人,經分派為「全區巡邏」勤務,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6時,且系爭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已載明可見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確實已經指定由第三中隊負責大同區、士林區、北投區之「巡邏線路檢點」,而本件酒測實施地點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即包括在內。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前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暨附註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尚無違法指定酒測檢定處所。又原告另主張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之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蓋章可決時間,係5月3日15時30分云云,經核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與公文流程所載時間均不相符,亦無理由。 ㈣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負責攔車的同仁張耀仁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也聞到他身上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且攔車的同仁會跟原告告知進行取締酒駕之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本件員警張耀仁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中,員警詢問原告昨晚喝到幾點,原告亦自承「11點多,並稱年紀有了」等語相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且依三角錐及LED標誌牌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勘驗結果所示,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駕車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測、無告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等節,均不可採。 ⒉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採證光 碟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是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程序,均經員警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法律效果、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員警張耀仁到院證明當天攔停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攔停情況已據同日舉發員警劉佳和到庭證述明確,又員警之密錄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同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均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