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1640-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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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0號 原 告 嘪凱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2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IA172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6日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3.9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實際地點已超出道交條例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另「警52」標示牌面設置於石碇交流道上,無法分辨拍攝地點是在高速公路上或交流道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執行測速勤務,測得 系爭車輛行速為每小時148公里,已違反該路段限速每小時80公里之規定,且「警52」標誌牌面設於同向4.7公里處,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為900公尺,牌面設置清晰完整,亦符合道交條例所規範應設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另依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一致,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申訴意見、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頁至57頁、第59至71頁、第103頁、第10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另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8KM/HR,限速為80KM/HR,超速68KM/HR,員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730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至8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及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可知,本件取攝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前約900公尺之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